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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XX与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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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余XX,男,汉族,1980年5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岳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丘敏,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X,广东XX律师。
被告:刘XX,女,汉族,1975年10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原告余XX诉被告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XX诉称,2016年4月,原告应被告的借款请求,向其借出330000元人民币,被告承诺在2016年9月30日还清,但是,被告收到借款后,只偿还了部分款项,剩余315000元借款未偿还,原告多次对其进行催收,其一直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诸法院,恳请依法判决:一、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3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刘XX无举证,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应被告的借款请求,于2016年4月12日、2016年4月16日分别向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借出260000元和70000元,合计330000元,被告于2016年9月28日出具承诺书,内容如下:“本人刘XX今欠到余XX人民币叁拾叁万元整,此笔款在2016年9月30日还清,若在规定时间内未结清,原以厂里机器设备作抵押,特以此为据。承诺人刘XX,2016年9月28日,身份证号。”原告主张被告已偿还了1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承诺书、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XX银行电子银行回单等及本院庭审笔录附案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承诺书上有被告刘XX的签名确认,应视为被告刘XX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有原告转账的记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刘XX作为还款义务方,对于是否已经还款负有举证责任,现被告并未进行举证,本院采信原告的陈述,即被告向原告借款3300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已偿还了15000元,以上主张对被告有利,且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还款情况,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1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为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刘XX的借款已到期,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以3150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余XX偿还借款3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15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1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25元,由被告刘XX负担。上述受理费原告余XX已向本院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冼钊龙
人民陪审员  蔡雪萍
人民陪审员  利见弟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XX
附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 2017-04-21
  •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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