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张X与施XX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6)川2081民初210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永辉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张X,女,198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委托代理人:王永辉,四川XX律师。
被告:施XX,男,197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代理人:徐XX,简阳市云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X诉被告施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德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及委托代理人王永辉、被告施XX及委托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便同居生活,2010年1月1日生育长女施X甲,2010年10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11月4日生育次子施X乙。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因经济状况、子女抚养等问题经常发生吵架、打架。双方在深圳务工期间被告经常利用原告公司通讯群散播原告的不实言论,中伤污蔑原告。双方自2014年12月分居至今,已经分居满一年六个月。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讼来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施X甲随原告生活,婚生次子施X乙随被告生活,抚养费原、被告各自承担。
被告施XX辩称: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生育子女等情况属实;双方婚姻基础牢固,夫妻间彼此恩爱、相敬如宾;原、被告夫妻关系正常,被告恶意重伤原告不是事实;双方的分居时间是2015年5月开始,没有达到法定离婚条件;夫妻间发生矛盾很正常,被告愿意改正自己的不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便同居生活,2010年1月1日生育一女施X甲,2010年10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2011年11月4日生育一子施X乙,原、被告在深圳务工期间发生矛盾纠纷,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15年5月开始分居生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其子女的户籍信息,原、被告的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双方短信往来记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结婚并生育两个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双方在子女抚养,以及与被告父母的相处不睦等产生家庭矛盾,致夫妻感情产生了裂痕,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以负责的态度,正确面对,加强沟通,多站在对方的角度思考,增进理解信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能够巩固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X与被告施XX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杜德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苟 帅
  • 2016-06-06
  • 简阳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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