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女,1969年10月24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哈达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潭XX,男,1986年1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二高XX。
委托代理人:唐XX,辽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XX,男,1972年12月2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所地:同上诉人。
上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潭XX、国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鞍岫民哈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李XX,被上诉人国XX,被上诉人潭XX的委托代理人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被告国XX与纪XX于2012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2012年12月15日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约定如到期不还,债权人可以向任意一位借款人主张全部借款及利息,双方为此签订了借据,被告国XX与纪XX在借款人处签名。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国XX与纪XX向原告借款,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签订了借据并在借据上签名,可以证明借贷关系成立。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现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国XX偿还借款及利息,应予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
被告国XX、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潭XX欠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其利息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二被告承担。
上诉人李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理由:上诉人对借款不知情,借款没用于家庭生活。
被上诉人国XX答辩: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这笔债务,因为没有上诉人的签字,虽然我签了字,但是钱我一分也没有花。
被上诉人潭XX答辩:服从原判。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上诉人国XX与纪XX向被上诉人潭XX借款,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签订了借据并在借据上签名,可以证明借贷关系成立。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现被上诉人潭XX向法院主张权利,要求被上诉人国XX偿还借款及利息,应予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国XX系夫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被上诉人国XX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与上诉人共同偿还。上诉人上诉主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X
审判员:秦长虹
代理审判员:宋锦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崔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