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赣0111民初870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西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X,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李X。
委托代理人:李思南,江西XX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江西XX公司(以下简称华XX公司)诉被告李X(反诉原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反诉被告)华XX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李X双方均向本院提出本诉、反诉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华XX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李X均提出撤回起诉,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江西XX公司撤回起诉。
二、准许反诉原告李X撤回反诉。
本案受理费136元,减半收取86元,由原告江西XX公司负担;反诉费25元(该费用已减半收取,反诉原告李X已预付),由反诉原告李X负担。
审 判 长 黄 刚
人民陪审员 程晓霓
人民陪审员 魏筱兰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