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浙江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嘉兴市斜西X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XXXXXXXR。
负责人:蒋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X,男,汉族,系中国XX公司员工。
被告:张XX,男,1982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
原告陆XX与被告中国XX公司、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XX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被告中国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3902.73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张XX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明确仅要求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要求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8日,被告张XX驾驶浙F×××××号轿车由东往西直行至水月亭方便桥地方时,与原告陆XX骑行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陆XX受伤。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认定被告张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被告张XX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已于2013年8月24日期满,处于注销状态,故在事故发生时,被告张XX属于无证驾驶,可免除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张XX未作答辩。
原告陆XX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的认定。
经质证,被告中国XX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
经质证,被告中国XX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3.医疗费票据10份(其中包括门诊收费票据8份和住院收费票据2份)、住院费用清单2份、出院记录2份、住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就医,花去医疗费28449.43元。
经质证,被告中国XX公司认为门诊发票因没有门诊病历而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第二次住院时产生的786.30元是属于治疗自身疾病,其余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2981.40元。
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据原告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存在营养期、护理期,花费鉴定费2600元。
经质证,被告中国XX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三期鉴定过长但不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5.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户籍属于城镇户口。
经质证,被告中国XX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陆XX属于城镇户籍。
被告中国XX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证明被告张XX的机动车驾驶证已于2013年8月24日有效期满。
经质证,原告陆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2.保险单及责任免除告知单各1份。证明被告中国XX公司已向投保人告知责任免除的相关事项。
经质证,原告陆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强险范围内不能免除赔偿责任。
被告张XX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张XX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陆XX提交的证据1、2、4、5,被告中国XX公司未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待证事实能否成立在判决理由部分进行分析;原告陆XX提交的证据5中门诊收费票据缺乏门诊病历相佐证,故对门诊收费票据不予认定,对证据5中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待证事实能否成立在判决理由部分进行分析;被告中国XX公司提交的证据1、2,原告陆XX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待证事实能否成立在判决理由部分进行分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8日15时00分许,被告张XX驾驶浙F×××××号轿车由东往西直行行驶至水月亭路方便桥地方时,与由东往西直行的原告陆XX骑行的无号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陆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陆XX送医接受治疗(其中住院治疗25天),花去医疗费27892.51元。
2016年5月12日,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陆XX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2017年7月26日,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嘉兴(新联)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陆XX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外科颈伴肱骨头粉碎性骨折,遗留左上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对于上述损伤,误工期限建议九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限建议三个月(包括住院时间)、营养期限建议三个月。
另查,被告张XX驾驶的浙F×××××号轿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XXX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书约定,无证驾驶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免除情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被告张XX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至2013年8月24日期满,事故发生时,其机动车驾驶证属于期满注销状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根据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张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陆XX无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由此确定由被告张XX负担100%的责任。
原告陆XX主张的医疗费存在缺失病历的情形,本院仅能认定27892.51元,对于被告中国XX公司提出该费用中部分属于治疗原告自身疾病,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护理期和营养期,被告中国XX公司虽认为原告主张的期限过长,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定残时,原告已年满72周岁,故可计算8年,因原告户籍在海宁市,属于城镇户籍,赔偿标准可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关于交通费,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而需要接受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50元。关于鉴定费,系原告诉前单方委托鉴定产生,不在赔偿范围之内。
参照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举证和陈述,本起事故原告的各项财产性损失包括:医疗费27892.51元、护理费12072.25元(48289元/年×3个月)、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41008.80元(51261元/年×8年×10%)、交通费250元,合计83923.56元。
另,因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精神上确实受到了损害,本院综合考虑责任承担等情况,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上,原告因该事故遭受的损失合计为88923.56元。
上述损失中归入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的费用为医疗费30592.51元(医药费+营养费),归入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的费用为58331.05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述两项中,归入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的费用未超过交强险限额,归入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的费用超过了交强险限额,由此依法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含全部非医保费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58331.05元,两项合计68331.05元,剩余20592.51元由被告张XX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XX驾驶的浙F×××××号轿车虽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但被告张XX在事故发生时,其机动车驾驶证属于有效期满状态,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赔情形。综上,被告中国XX公司应在机动车交期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陆XX68331.05元,剩余20592.51元由被告张XX赔偿。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余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陆XX68331.05元。
二、被告张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陆XX20592.51元。
三、驳回原告陆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元,由原告陆XX负担140元,被告张XX负担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XX
人民陪审员 金国标
人民陪审员 祝文红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骆 益
书 记 员 吕XX
?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PAGE*ArabicDash?-4-?
?PAGE*ArabicDash?-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