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张XX与张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公司经营
  • (2017)黔8601民初64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连义律师

案件详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义,贵州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贵州XX实习律师。
被告:张XX,男,199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洪江市。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洪江市黔城镇龙标大道。
负责人:瞿XX,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XX,湖南XX。
原告张XX与被告张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义、张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XX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3485.24元、误工费43479元、护理费14493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医疗费326.25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摩托车赔偿费用3000元,共计129783.49;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聘请律师费用5000元;4.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16日18时,被告张XX驾驶湘N×××××号车辆由九局医院方向经北京西XX往中坝立交掉头处变更车道时,与原告驾驶的贵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摩托车受损不能使用,原告受伤。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云岩区分局认定,被告张XX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先后被送往贵州省肿瘤医院、贵州省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确诊为颅内严重出血,并做了开颅手术,于2016年9月12日出院。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张XX支付前期医疗费未果,于2016年9月1日向贵阳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贵阳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16)黔8601民初4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1308.67元。伤情痊愈后,原告于2017年7月24日向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鉴定,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至180日,护理期为30日至60日,营养期为30日至60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张XX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交强险有关规定,交强险实行分项赔偿,不得突破分项限额;保险公司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已用交强险51308.67元,其中保险公司已预付医疗费10000元,(2016)黔8601民初4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31308.67元,且已履行完毕,另被告张XX已赔偿原告10000元,保险公司交强险剩余70691.33元;原告提出的部分赔偿费用请求,不符合规定;先由交强险赔付,超出部分按当事人过错责任和保险公司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院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保险公司将法律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的,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若被保险车辆及驾驶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被保险人应提供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人员驾驶证,否则答辩人不承担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责任;车辆所有权人支付的费用不属于原告的损失;诉讼费用、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商业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6日18时,被告张XX驾驶湘N×××××号小型轿车由九局医院方向经北京西XX往中坝立交调头处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贵阳市××××路中坝立交调头处变更车道与原告驾驶的贵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云岩区分局认定,被告张XX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先后被送往贵州省肿瘤医院、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出院后产生复查费326.25元。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出院情况为“XX清醒,对答切题。”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脑损伤遗留神经系统症状属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20日至180日,护理期评定为30日至60日,营养期评定为30日至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2016)黔8601民初46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27天,被告张XX垫付了20000元医疗费(含保险公司赔付的10000元),并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1308.67元。
还查明,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
再查明,N3C40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医疗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住证、身份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XX作为本次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依法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80691.33元(122000元―31308.67元―10000元=80691.33元)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由张XX承担事故损失70%的责任,且该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承担,原告自行承担30%的事故损失。
针对原告的各项诉请,根据庭审中双方举证、质证的情况,依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作以下认定:
1.关于医疗费326.25元和鉴定费1300元的诉请,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2.残疾赔偿金53485.24元的诉请,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742.62元/年,并按20年计算,残疾系数0.1,残疾赔偿金为53485.24元(26742.62元/年×20年×0.1=53485.24元),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护理费14493元的诉请,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护理期为45日,并以贵州省居民服务业年收入38246元为标准,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829元(38246元/年÷365日×27日≈2829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原告出院情况,本院酌情按50%计算其出院后的护理费为943元(38246元/年÷365日×18日×50%≈943元)。以上护理费合计3772元,超出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的诉请,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5.营养费6000元的诉请过高,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营养期为45日,并按每日50元计算营养费为2250元。
6.误工费43479元的诉请,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误工期为150日;另,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述从事建筑行业,且被告保险公司亦予以认可,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53487元/年,计算原告误工费为21981元(53487元/年÷365日×150日≈21981元),超出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诉请过高,考虑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
8.摩托车赔偿费用3000元的诉请,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9.聘请律师费5000元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原告损失合计87814.49元,该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80691.33元内承担,剩余损失7123.16元,根据前述事故当事人责任承担比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4986.2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张XX80691.33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XX4986.21元;
三、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6元,减半收取计1498元,由原告张XX负担501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997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红时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汤 琴
书 记 员 梁XX
  • 2018-03-14
  • 贵阳铁路运输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