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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鲜X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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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南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鲜XX,男。
指定辩护人邓小洪,四川XX律师。
南部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南检公诉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鲜XX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X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鲜XX及其指定辩护人邓小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被告人鲜XX与杨X自愿结婚并办理了结婚登记证。2014年2日25日,被告人鲜XX同意与其妻杨X离婚,并约杨X到广元市市中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当日9时许,杨X在与被告人鲜XX办理离婚手续时,被告人鲜XX反悔,杨X与被告人鲜XX回到南部县城XX租住房屋内发生争吵,杨X用扳手打击被告人鲜XX头部,被告人鲜XX夺过扳手朝杨X的左腿部进行敲打,造成杨X左胫骨上段骨折。第二天早上,被告人鲜XX将杨X送到南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伤,事后取得了杨X的谅解。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鉴定,其意见为:杨X左小腿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同时查明:2014年2月26日,被告人鲜XX因打伤杨X左腿部造成骨折,被南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天,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同年3月5日转为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被告人鲜XX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住院病历资料、DR检测报告、病情证明、谅解书、结婚证书、户籍证明,证人汪X的证言,被害人杨X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伤情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鲜XX与杨X因家庭婚姻纠纷发生打架,造成杨X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鲜XX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鲜XX积极救治伤者,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无犯罪前科,并与被害人杨X进行和解,取得了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杨X在纠纷中首先使用扳手打击被告人鲜XX头部,对引发本案存在较大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人鲜XX的刑事责任。其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鲜XX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鲜XX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法律规定,经传唤拒不到案,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2014年2月26日,被告人鲜XX因打伤杨X左腿部造成骨折,被南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天,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属同一犯罪事实,应当折抵刑期。为了严肃国家法律,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促进社会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鲜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期间,行政拘留、刑事拘留共计十六日已折抵刑期。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国超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罗XX
  • 2015-07
  • 南部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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