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XX。
负责人:张X。
委托代理人:林淡秋,浙江常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
被告:许XX。
第三人:陈X。
法定代理人:陈XX、许XX。
被告陈XX、许XX,第三人陈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XX,浙江XX律师。
原告浙江XX(以下简称南浔XX)与被告陈XX、许XX、陈X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俊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陈XX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其提出的申请。被告陈XX不服裁定上诉至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因案情复杂,本案由审判员李辉、代理审判员马俊骏、人民陪审员邵汉权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南浔XX的委托代理人林淡秋,被告陈XX、许XX,第三人陈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浔XX起诉称:2013年6月27日,原告与陈XX签订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陈XX发放贷款人民币3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11日止,被告陈XX、许XX作为合同的保证人,自愿为合同贷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2013年6月28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陈XX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现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经多次催促陈XX至今尚未履行本金及利息偿还义务,被告陈XX、许XX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向被告陈XX、许XX催收债务过程当中,发现被告陈XX、许XX为逃避债务将其所有的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吴兴大道2××号房产于2013年11月26日无偿赠予其未成年子女陈X,并办理了过户登记。被告陈XX、许XX这种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故请求法院判令:一、撤销被告陈XX、许XX将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吴兴大道2××号房产赠与被告陈X的行为,恢复该房产为被告陈XX、许XX所有;二、被告陈XX、许XX、陈X支付原告为本案花费的律师费2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陈XX、许XX、陈X共同答辩称:首先,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最高院的若干意见与《公司法》中的法律规定产生冲突时,应首先适用《公司法》的法律规定。因原告系浙江XX公司的分支机构,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具备独立诉讼的主体资格。且原告的工商登记信息中,没有注册资金,独立的财产,因此也不符合民诉法中规定的其他组织的条件。其次,本案中原告所诉诉讼程序及诉讼主体错误。本案中的赠与合同经过公证,并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由国家行政机关给陈X确权下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该赠与行为不可撤销。原告在本案中请求撤销登记,属于行政诉讼。第三、原告将陈XX及其妻子许XX、儿子陈X列为被告,其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起诉撤销权的前提条件是吴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湖吴织商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现答辩人正准备申请再审撤销,因此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予以采信。况且该判决书仅将陈XX、许XX作为保证人,而非债务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原告作为债权人只能对债务人的无偿转让行为提出撤销权之诉,并没有法律规定债权人对保证人的无偿转让行为可以提出撤销权之诉。第四、原告起诉的原因是借款人陈XX不能归还到期借款,通过强制执行程序仍不能清偿借款,陈XX、许XX作为担保人才承担保证责任,在执行程序终结前陈XX、许XX、陈X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南浔XX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2014)湖吴织商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陈XX、许XX之间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陈XX、许XX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证据2:吴兴区织里镇吴兴大道2××号房产权证基本信息、房产赠予书、公证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陈XX、许XX将该房产赠予被告陈X,并办理了过户登记的事实。
证据3:户籍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陈XX、许XX系夫妻关系,被告陈X为其婚生儿子的事实。
证据4:(2014)湖吴执民字第2397号执行裁定书,用于证明本案已经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执行已经终结。
证据5:律师费发票和委托代理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支出律师费20000元的事实。
被告陈XX、许XX、陈X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借款合同、借据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另外该借款合同恰好证明陈XX、许XX只是借款合同中的保证人并不是债务人。(2014)湖吴织商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存在原告诉讼主体错误,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现陈XX、许XX准备申请再审撤销该判决书。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明,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裁定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陈XX及其他担保人尚有财产可供执行。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证明陈XX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由闵XX、陈XX、许XX、叶XX、沈XX、李XX、张XX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因借款人和保证人均未履行义务,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依法作出(2014)湖吴织商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XX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闵XX、陈XX、许XX、叶XX、沈XX、李XX、张XX对陈XX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该判决书已生效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能证明被告陈XX、许XX将坐落于湖州市织里镇吴兴大道2××号的房屋赠与第三人陈X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4,能证明(2014)湖吴织商初字第59号案件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原告债权无法实现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5,能证明原告为本案花费律师费的事实,但收费标准不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具体数额由本院核准。
被告陈XX、许XX,第三人陈X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陈X房产证、土地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本案涉及的房产赠与书经过公证,并经政府行政部门依法登记,涉诉房产已属于未成年人陈X的合法财产,依法应受保护,原告所诉并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其诉讼主体不适格,诉讼程序及诉讼主体错误。
证据2:吴兴区法院判决、抵押协议、房产证土地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陈XX和共同还款人闵XX名下,经过评估的资产就有1550万元,优先清偿抵押借款200万元之后的余额为1350万元,足以偿还原告所借款。从而证实被告陈XX、许XX的赠予行为合法有效。
证据3:车辆登记信息、营业执照、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陈XX2013年10月10日向原告所借300万元借款人陈XX和共同还款人闵XX名下共有近亿元资产,陈XX名下尚有2010年1月2日160万元购买的浙E×××××进口奔驰一辆。从而证实被告陈XX、许XX的赠予行为合法有效。
证据4:承诺书一份,用于证明湖州XX公司名下的经评估价值600万元的土地使用权优先归还抵押货款后的余额400万元足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
原告南浔XX对被告陈XX、许XX、陈X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其证明内容。对证据2、3真实性都存在疑问,这些都是2013年的时候,关于终结裁定是2014年10月20日作出的,在这段时间是却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对于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能证明湖州市织里镇吴兴大道2××号房屋已登记在第三人陈X名下的事实,被告及第三人的其他证明目的本院将在说理部分进行论述。证据2、证据3、证据4,与生效裁判文书即(2014)湖吴执民字第2397号执行裁定书记载的内容相悖,故对该三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陈XX向南浔XX申请贷款300万元,由闵XX、陈XX、许XX、叶XX、沈XX、李XX、张XX进行担保,并签订《个人借款协议》一份,合同对借款期限、利息计算、还款方式、违约责任、担保期限、担保范围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于2013年6月28日将借款300万元转入陈XX帐户,后因借款人陈XX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南浔XX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2014年6月10日,本院作出(2014)湖吴织商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陈XX应返还原告浙江XX借款本金30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被告陈XX应支付原告浙江XX借款利息221138.56元(暂计算至2014年6月9日,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三、被告闵XX、陈XX、许XX、叶XX、沈XX、李XX、张XX对被告陈XX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南浔XX向本院申请执行,因被申请人暂无可执行财产,本院作出(2014)湖吴执民字第2397号执行裁定书,终止该案的执行。
另查明:被告陈XX、许XX于2013年11月22日办理公证手续,将坐落于湖州市织里镇吴兴大道2××号的房屋赠与第三人陈X,并于2013年11月26日办理了房屋登记手续。
再查明:第三人陈X于1998年5月18日出生,系被告陈XX、许XX之子。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民法中的债权是指“一方请求他方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民事权利”。本案中,被告陈XX、许XX为案外人陈XX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南浔XX可要求被告陈XX、许XX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且原告的该项权利已通过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故原告南浔XX对被告陈XX、许XX享有民法意义上的债权。同时《》第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案外人陈XX尚欠原告南浔XX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未予清偿,被告陈XX、许XX对此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却未予以代偿,且经原告申请执行,该案因无可供执行财产而终止执行。在此债务存期期间,被告陈XX、许XX通过赠与协议将自己所有的房屋无偿赠与给第三人陈X所有且办理了相应的过户手续,使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无法实现,故被告陈XX、许XX无偿转让房产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损害,原告要求撤销被告陈XX、许XX无偿将其房产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撤销权纠纷,并不涉及具体的财产标的,根据《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诉讼案件收费标准为2500-10000元/件,故本院酌情确定律师代理费为6000元。原告要求将讼争房产恢复为被告陈XX、许XX所有的诉请,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范围,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审理。
对于被告陈XX、许XX及第三人陈X的其他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为浙江XX公司的分支机构,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其次,被告提出的本案赠与协议已经公证机关公证,属于不可撤销的赠与合同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适用的前提是赠与人要求撤销赠与,本案中属于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故该法条不适用于本案。第三,被告提出案外人陈XX的财产足以清偿债务的答辩意见,因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陈XX、许XX将两人共有的坐落于湖州市织里镇吴兴大道2××号房屋赠与第三人陈X的行为;
二、被告陈XX、许XX支付原告浙江XX为实现撤销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浙江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XX、许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辉
代理审判员马俊骏
人民陪审员邵汉权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陈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