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衡XX,女,生于1988年7月13日,汉族,四川省遂宁市人,居民,住遂宁市船山区。
委托代理人邓小洪,四川XX律师。
被告杨XX,男,生于1986年4月19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农民,住南部县。
委托代理人张XX,南部县南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衡XX诉被告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绪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XX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小洪、被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XX诉称,2012年底,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初步了解后,双方于2013年11月7日在南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杨XX,未满两周岁。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任,也不参加工作,装修房子还是原告父母出的钱,孩子出生后连奶粉钱都是原告向自己的父母借。加上两人性格不合,常常发生争吵,被告甚至还对原告动手,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最终双方于2014年7月开始分居,在二人多次调解无果的情况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被告杨XX辩称,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婚后夫妻感情好,双方并没有长期分居,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衡XX与被告杨XX于2012年底相识,2013年11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3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杨XX。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夫妻间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间产生矛盾。原告衡XX遂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杨XX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对夫妻关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各自改正自身不足,夫妻之间多加沟通,双方互相理解,夫妻和好是完全可能的。原告提出离婚,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衡XX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衡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绪丽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姚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