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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XX公司与李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房产纠纷
  • (2013)海经初字第70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海鹰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秦皇岛XX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高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XX、张海鹰,均为河北XX律师。
被告李XX,男,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原告秦皇岛市XX公司与被告李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皇岛市XX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海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皇岛XX公司诉称,2005年11月9日原告与秦皇岛XX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其开发的耀北XX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委托管理期限至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止。被告为该小区X号房屋的业主,房屋面积为56.06㎡。按秦皇岛市物价局秦价政服备字(2010)011号的批准收费标准,原告应缴纳2011年1月1日-2011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等费用644元。原告为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了保安、保洁、绿化、设备维护等物业服务,但被告一直拒绝缴费。原告多次催缴,没有效果,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给付2011年度物业服务费64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XX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一、原告与XX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服务是有合同依据的,服务期限是业主成立业主委员会时止;
二、秦皇岛市物价局的收费许可证一份,证明收费标准;
三、海港区城市管理局收费中心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代收垃圾处理费每年36元;
根据原提供的证据及相关陈述,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认定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
通过原告举证以及本院审核认证的意见,可以确认如下事实:被告系秦皇岛市海港区耀北XXX房屋的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56.06㎡。2005年11月9日,秦皇岛XX公司(甲方)与秦皇岛XX公司(乙方)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约定:第二条物业基本情况物业类型:高层、多层住宅楼座落位置:友谊路;占地面积:69.325亩;建筑面积:92209平方米;第四条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第五条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第六条市政公用设施和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的维修、养护和管理。第七条公用绿地、花木、建筑小品等的养护与管理。第八条附属配套建筑和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第九条公共环境卫生。第十条交通与车辆停放秩序的管理。第十四条负责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下列费用:1、物业管理服务费。2、其他应用费用。第十八条委托管理期限从本合同签定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止。第二十二条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多层住宅及非住宅房屋由乙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5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高层住宅房屋由乙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85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未交纳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一年度的物业费共计644元。
本院认为,原告秦皇岛XX公司与秦皇岛XX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对被告居住的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用。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李XX给付原告秦皇岛XX公司物业服务费6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XX
审判员王X
审判员宋庆国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XX
  • 2013-12-26
  •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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