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X。
委托代理人傅永刚,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文XX。
被告向XX。
委托代理人李XX,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何XX,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田X诉被告文XX、向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X及其委托代理人傅永刚、被告文XX、被告向XX的委托代理人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X诉称:2010年至2011年,原告为被告文XX安装门窗,结束后被告文XX没有及时支付工程款44000元,被告文XX于2013年2月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定于同年5月前付款,逾期付款按2%支付利息。同日,被告文XX向原告借款7万元,定于同年5月前归还,逾期还款按月息2%支付利息。嗣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由于被告向XX尚欠被告文XX购房款,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文XX给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向XX支付原告欠款114000元。嗣后,原告找到被告向XX,被告向XX同意支付但一直拖延未付,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14000元,并按2%的月利率支付2013年6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文XX辩称:2010年上半年被告文XX和原告协商共同投资注册成立湖北XX公司,注册资金500万元,原告认购10%的股份,但原告只交付注册资金5万元,后原告因资金紧张,不愿意继续投资,经协商,原告退出公司,这样被告文XX就给原告出具了金额为7万元的欠条,其中2万元为利息。另外公司的部分铝合金门窗系由原告承揽定做,包工包料,后经结算应支付劳动报酬44000元,被告文XX就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应原告的要求,2016年1月31日被告文XX给原告出具一份委托书,委托被告向XX在其尚欠自己的270万元转让款中扣除114000元支付给原告,但被告文XX并未将委托被告向XX付款的事情告知被告向XX。被告文XX只认可5万元借款本金和工程款44000元,利息2万元不予认可。
被告向XX辩称:本案是原告和被告文XX之间的债务纠纷,案由为债务转移纠纷,债务转移是有条件的,第一债务应合法有效,第二债务具有可转移性,第三债务转移要符合一定的形式要件,第四第三人与债务人就债务转移要达成合意,第五债务转移要经过债权人的同意,而本案中债务转移不符合转移的部分条件,原告和被告文XX协商债务转移时被告向XX不在现场,也未签字认可,事后被告文XX也未将债务转移的情况告知被告向XX,且被告向XX与被告文XX个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向XX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上半年被告文XX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文XX个人银行账户转款5万元。2013年2月5日被告文XX给原告出具了金额为7万元的欠条一份,其中2万元为利息,欠条载明:“今借到田X人民币柒万元正,2013年5月归还”,原告未经被告文XX许可,事后在欠条上批注“如延续月息按2%计算”;2010年10月,被告文XX将湖北XX公司的部分铝合金门窗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揽给原告定做,后经结算应支付原告劳动报酬44000元,2013年2月5日被告文XX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定于同年5月付清。2016年1月31日,被告文XX在未征得被告向XX同意的情况下,出具委托书一份交给原告,委托书的内容为委托被告向XX支付其所欠原告的欠款114000元,被告文XX事后也未将出具委托书的情况告知被告向XX。同时,二被告之间没有个人债权债务关系。嗣后,原告因索款无果,遂于2016年5月27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处。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原告释X欠款114000元系由两部分欠款组成,且两部分欠款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在同一案件中解决,原告当庭明确表示,本次诉讼选择其只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劳动报酬44000元原告将另行主张。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欠条、委托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被告文XX将自认为对被告向XX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但没有通知被告向XX,且被告文XX没有证据证实其对被告向XX享有债权,因此被告文XX将所欠原告的债务转让给被告向XX的行为无效,其所欠原告的借款只能由其自己负责清偿。被告文XX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未经被告文XX同意在欠条上注明“如延续月息按2%计算”的内容对被告文XX不具有约束力。原告与被告文XX没有约定逾期借款利率,对借款准确日期因时间太长原、被告均不能确定,致使借期内的准确利率本院无法确定,因此对于逾期借款利息本院只能按6%的年利率计算,计算逾期利息的本金基数只能以5万元为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文XX欠田X借款本息7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并按6%的年利率支付50000借款本金自2013年6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息随本清。
二、驳回田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76元,减半收取888元,由文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谭XX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