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蔡XX。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北省XX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葛店开XX。
法定代表人:蔡XX,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胡XX,男,193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XX。
委托代理人:曾XX,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万利,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蔡XX、湖北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刘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3)鄂华容民初字第0038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湛XX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X、宋X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的签订主体与实际履行主体是原告(反诉被告)刘XX与被告(反诉原告)蔡XX,而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不应作为反诉原告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湖北省XX公司的反诉。
上诉人蔡XX、XX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在程序上驳回XX公司的反诉,明显违法。原审法院于2013年6月9日以《参加诉讼通知书》方式,通知XX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至今XX公司在本案中的被告地位未改变。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XX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有提起反诉的权利。二、原审法院根据原告(反诉被告)刘XX的申请,实施财产保全,查封了XX公司的全部车间及车间内的全部生产设备及其他财产一年。这个事实证明XX公司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刘XX在本案第一次开庭时承认“收到房屋承租人支付的租金147000元”。其中103500元是XX公司从生产经营款中支付的,并且这103500元是由刘XX控股78%的湖北XX公司代理刘XX收取的,刘XX对XX公司支付租金、聚友科技代收租金,自始至终未提出异议。除此以外,XX公司为湖北XX垫付租金80000元以上折抵租金。这些事实进一步证明XX公司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反诉被告)刘XX申请原审法院追加XX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审法院作出裁定,同意追加为被告,如果XX公司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又为什么要同意追加XX公司为被告呢?三、原审法院作出的(2013)鄂华容民初字第00380-5号民事裁定与(2013)鄂华容民初字第00380-1号《参加诉讼通知书》以及(2013)鄂华容民初字第00380-1号民事裁定书相冲突,自相矛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3)鄂华容民初字第00380-5号民事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重新开庭审理。
被上诉人刘XX庭审时辩称,被上诉人的义务是将房屋交付给上诉人使用,上诉人的义务是支付房屋租金。至于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后,上诉人在法律范围内如何使用房屋,被上诉人不能干涉。合同签订主体是蔡XX个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作为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经营人,其对公司享有实际收益权。被上诉人在自己的合法权利得不到保障的情况下向法院起诉,为了债权得以保全,申请查封。被上诉人起诉蔡XX及XX公司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案中不存在湖北XX有限公司代为收房租的事实,被上诉人刘XX只要求蔡XX支付其房租。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的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合同相对人享有选择权,既可以选择发起人也可以选择公司承担合同责任。本案中,上诉人蔡XX与被上诉人刘XX签订的两份房屋租赁合同中列明的承租人均为蔡XX个人,合同内容系蔡XX与刘XX之间的意思表示,对合同的签订双方具有约束力。被上诉人刘XX起诉时,已明确选择蔡XX作为本案的被告,要求其承担合同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诉讼过程中,刘XX后又申请追加XX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XX公司并非本案所涉租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与本案租赁合同纠纷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裁定驳回XX公司的反诉并无不当。上诉人蔡XX、XX公司关于原审法院裁定驳回XX公司的反诉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湛XX
审判员陈X
审判员宋XX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秦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