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明光市XX,个体工商户。
业主:仁士凤,男,197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伟,男,195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
被告:邵XX,男,1979年2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王XX,安徽XX律师。
原告明光市XX诉被告邵XX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凤龙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光市XX的委托代理人吴伟、被告邵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从事食品批发零售业务,2011年4月起聘用被告从事食品配送工作,因是临时聘用,双方没有签订用工合同。2011年10月,被告认为工资太低,主动辞去工作。后原告又聘用黄XX为司机为原告配送食品。2012年2月5日,被告到原告单位玩,要顺便搭乘原告单位(黄XX驾驶)的送货车办私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黄XX于当日死亡,被告受伤。因被告原系本单位职工,又乘本单位车受伤,原告给被告6000元治伤,被告获得赔偿后向明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明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现诉讼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被告一直在原告处工作,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明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2013)明劳人仲裁字1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一直在原告处工作,直到受伤住院治疗。2.原告为被告发的两件工作服,一件是夏装、一件是冬装,证明被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一直在原告处工作,不是原告所说的被告已经辞职。3.被告与原告负责人通话的刻录光盘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一直存在劳动关系。4.证人唐X、周X的证言,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4月被聘为原告单位职工,从事食品配送等工作。2012年2月5日,被告和原告驾驶员黄XX送食品到凤阳县,配送食品车行驶至凤阳县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黄XX当日死亡,被告头部受伤。被告受伤后,原告支付了6000元给被告治伤。被告认为,其是在为原告送货的过程中受伤,应当确认为工伤。原告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此,被告于2013年2月20日向明光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明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明劳人仲裁字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与原告事实劳动关系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时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4日被聘为原告单位员工,被告也认可其系2011年4月被聘为原告单位员工,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11年4月已经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于2011年10月主动辞职,即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为2011年4月至2011年10月,2012年2月5日原告受伤之时双方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为:被告一直在原告单位工作,被告受伤时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在。因此,双方的争议具体体现在2011年10月期间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否已解除。原告主张被告于2011年10月主动辞职离开原告单位,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的职工名册,应当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因此,原告作为用工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且职工名册应当记载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的起始时间和工作期限。原告有义务提供职工名册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单位的工作期限,原告未能提供职工名册,应当对未提供该证据的后果承担责任。原告又称:被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受伤时仍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因被告受伤之前原、被告双方已经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受伤时)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不存在的证明责任由原告方承担,而不是由被告对(被告受伤时)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负举证责任。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邵XX(受伤时)与原告明光市XX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明光市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明光市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凤龙
二〇一三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祝XX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的职工名册,应当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