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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94余XX与邹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7)苏0582民初65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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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82民初6594号
原告:余XX,男,1970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
被告:邹XX,女,1976年3月23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国,北京市XX律师。
原告余XX与被告邹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XX、被告邹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920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吴江区同里镇邱舍开发区天山XX从事运输工作已有十年之久,在此期间,因工作上的联系从而认识天山XX厂财务科工作的被告邹XX。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每次数额不大,原告碍于情面多次向被告转账,并有转账交易凭证。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被告邹XX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原告的转账记录并非借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6日、7月10日、11月5日、2013年4月19日、6月5日、10月2日、10月9日,余XX分别向邹XX转账5500元、5308元、3000元、8600元、10000元、29800元、7000元,合计69208元。
以上事实,有转账交易回单及庭审笔录证明。
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余XX与被告邹XX之间款项的往来是否属于借贷关系?
原告认为:双方系借贷关系,并对其主张的借款经过陈述如下:被告邹XX打电话问原告借3000元,原告的钱在卡X,被告让原告取钱给她,原告没时间,转账也不会,原告就把卡和密码给了被告。被告每次打电话都是这样,具体被告的用途原告不清楚。卡X多少钱原告也不知道,被告取了多少钱原告也不知道。被告一共借了7次,每次3000元、5000元不等。2012年至2013年期间的原告夫妻收入5、6万元左右。因为认识被告,想让被告介绍活干,所以才向被告借出69208元。双方也没有约定利息,因为认识被告、相信被告,所以在前面借款没有归还的情况下,又继续向被告出借。原告向被告要过借款,是口头要的,没有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转账单7份,证明原告总共向邹XX转账69208元。
证据2、天山XX公司销售总公司第四联结算联复印件29份,证明原告是跑运输的,帮几个老板,包括邹XX在内,运输水泥。
证据3、天山XX公司销售总公司提货单第五联运费结算联6份,这是其中一部分,证明原告帮邹XX运货的运费。
被告的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转账记录的时间、金额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提供的所有的转账记录对应的款项均为货款,而非借款。
针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所有的运费联X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
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所有转账记录对应的款项均为原告支付的水泥货款,被告仅是相关的水泥货款的代收款方。原、被告因工作原因认识,被告系天山XX厂的财务人员,原告为长期的水泥需货方,像原告这样的零散客户,在向天山XX厂采购时,不能得到价格优惠。原告为了享受优惠价格,找到被告,希望被告介绍大客户,以大客户的名义向天山XX厂采购。苏州市XX公司与苏州XX公司均为天山XX厂的大客户,且因被告长期担任天山XX厂会计,长期与两公司接洽的缘故,被告与两公司较为熟悉。两公司也同意让原告以两公司的名义向天山XX厂采购,同时委托被告代两公司向原告收取水泥货款。原告虽然是从天山XX厂提货,但其本质上属于苏州市XX公司与XX公司的客户。被告仅仅是代收货款方,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具体理由如下:1、转账记录中出现5308元这样的零头,如果是借贷通常不会发生这样的零头的情况;2、原告的每笔转账记录、被告方留存的提货单,被告关于原告本人的提货记录,XX公司出具的证明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明所有的款项均为被告代收的货款;3、原告本人陈述其在2012-2013年家庭年收入为5-6万元,而其在长达一年的时间内源源不断的将家庭的所有收入用以出借,且不要求借款人出具借条、提供担保,与通常的逻辑不符;4、本案最后一笔转账记录在2013年10月9日,在该日期到起诉时长达四年的时间内,原告均无法证明其有向被告主张过还款,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理由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苏州市XX公司在2017年9月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并有法定代表人吴XX签名,证明内容如下:“由于我公司离苏州XX公司有段距离,针对一些零散客户,不方便派专人在水泥厂现场蹲点办公,故委托我们信得过的天山XX厂邹会计代为办理一些业务,如收受零散水泥款等(如余XX),因为该客户有时发一车两车水泥,所交水泥款不是一次性当场给清,甚至于一车水泥款要分两次三次给,我公司也不会专人时时刻刻盯着一车水泥款分几次收完。所以只有先让邹会计代为收款,余XX为了能使自己及时拉到水泥(进入水泥厂装货要按先后顺序排队装货),不影响自己工地用水泥,先交一部分现金后直接进入水泥厂装货,后再打入水泥款现金不足部分,等几车收齐,我公司去水泥厂的时候由邹会计转交给我们。”
证据2、经原告余XX及其配偶李XX签字的提货单25张,名称为江苏天山XX公司销售总公司提货单,其上标注了票号、制单日期、提货单位、送货地址、品种规格、包装方式、提货方式、重量、数量以及提货车号、收货人信息、司机签名,其中原告转账记录中的交易日期,即2012年7月3日、7月6日、11月5日、2013年4月2日、4月9日、4月19日、6月5日,以上转账日期均与原告本人亲笔签名的提货日期相对应,充分证明相关的转账记录均为原告支付的货款。
证据3、提货记录,该提货记录为邹XX本人对原告在天山XX泥的提货情况进行的记录,记录的内容包含提货单的编码、提货数量、单价、金额及提货的车号,其中该记录中的每一笔金额与原告转账金额呈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之所以会出现该种情况,是因为原告每次提货时先支付一部分现金,不足部分再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进行支付,并且该记录与经原告本人签字的提货单时间吻合。
证据4、针对原告提出的29800元转账,补充提供提货单。
证据5、苏州XX公司在全国企业信息公示信息,证明苏州XX公司现已注销,因此无法出具相关的证明,因此无法像苏州XX公司一样出具相关证明。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公章不认可,与原告无关。
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是原告拿货的存根,原告每天在天山XX泥拿水泥,每次都有转账。
对证据3、4与原告及被告邹XX没关系,原告向天山XX厂拿货是受有位陈XX委托去拿货。
对证据5,XX公司跟原告没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余XX主张在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10月9日期间已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邹XX出借69208元,提供转账记录加以证明。被告辩称双方之间的的款项往来并非借款,是基于其他法律关系所形成,并提供了原告夫妻签字的提货单等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再结合,审理中原告所主张的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10月9日出借的金额与其收入情况不相匹配、原告对款项的出借过程未能做详细的说明等情况,本院要求原告进一步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对此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原告余XX主张要求被告邹XX归还借款69208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余XX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30元,由原告余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账号:10×××76)。
审 判 长  邵 红
审 判 员  卞干国
人民陪审员  孙振才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陆XX
  • 2017-12-05
  •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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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伟国律师,北京市惠诚(苏州)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副主任律师。主要刑事辩护、婚姻家庭、房产纠纷等业务。代理百余起重大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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