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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XX与万XX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 交通事故
  • (2017)甘09刑终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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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9刑终24号
原公诉机关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XX,男,汉族,甘肃省瓜州人,初中文化,务工,住瓜州县渊泉镇县。
2016年9月14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瓜州县看守所。
辩护人袁XX,甘肃XX律师。
辩护人杨X,甘肃XX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甘肃XX公司,地址:瓜州县XX。
负责人付X,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甘肃XX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1,男,汉族。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2,男,汉族。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3,女,汉族。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万XX,男,汉族,住瓜州。
瓜州县人民法院审理瓜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XX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1月23日做出(2016)甘0922刑初14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潘XX、甘肃XX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6年9月1日,甘肃XX公司雇佣被告人潘XX在玉米地内拉运青贮饲料,9月6日上午11时许,潘XX持有与驾驶车型不符的驾照,驾驶其所有的×××的自卸式翻斗车,在拉运由收割机收割的青贮饲料过程中,既无鸣笛,也没有查看车辆周围情况,将在其车辆附近捡拾玉米秸杆的被害人丁X刮蹭倒地后碾压致死。
经鉴定,丁X系遭钝性外力作用致全身多发骨折,腹腔、盆腔多脏器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符合碾压致死特征。
案发后,潘XX向”120”急救中心打电话救治被害人,且明知他人打电话报警等候调查处理。
另查明,2016年9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万XX的工程队为甘肃XX公司提供收割玉米秸杆劳务,万XX雇佣丁X从事收割玉米秸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4、王X2、王X3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75340元、丧葬费27226.5元、交通费2692.5元、住宿费5940元、误工费4747.5元,合计515946.5元。
潘XX给付赔偿款24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瓜州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丁X死亡相关出诊资料、潘XX的户籍证明、潘XX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车牌号为×××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丁X的结算工资单据及出工记录、借条、工资支出凭证、潘XX证明1份,王X4收条1张、证人张某、安X、吴某、李X、乔X、顾X、付X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潘XX的供述、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
原审认为,被告人潘XX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与其所持驾照不相符机动车辆,在车辆运行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潘XX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仍等候调查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且能够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的请求,应结合实际依法核算;所提停尸费、丧葬花费的请求因属丧葬费用,属重复计算,不予支持。
所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甘肃XX公司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经查,潘XX受雇于甘肃XX公司,在雇佣期间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所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万XX作为被害人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经查,被害人受雇于万XX,在从事雇佣劳动期间遭受潘XX损害,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潘XX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其既然选择潘XX承担赔偿责任就不应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甘肃XX公司所提其公司与刑事犯罪行为无关联性,与死者不存在民事关系,不应将死亡赔偿金纳入赔偿范围的辩解意见,因本案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其作为侵权人的雇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辩解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一款、第十七条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潘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515946.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甘肃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潘XX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人潘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甘肃XX公司均不服,提出上诉,潘XX上诉称,本案发生在农田内,不在道路上,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一审认定上诉人构成交通肇事罪明显不当。
本案是一起因生产单位未履行安全监管职责,引发的重大安全责任事故,应当追究生产单位及相关人员涉嫌生产安全事故罪的法律责任。
一审按照交通肇事罪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甘肃XX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本案刑事犯罪行为无任何关系,一审将上诉人列为被告人主体错误;本案不属于交通肇事案件,依据相关规定,被害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不应予以支持;上诉人在该案中无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受雇于上诉人甘肃XX公司的上诉人潘XX,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疏忽大意将被害人丁X碾压致死的事实清楚、正确。
原审据以定案的证据,经开庭质证、认证,又经二审核查,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足以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潘XX驾驶与其所持驾照不相符机动车辆,在车辆运行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
上诉人所提本案发生在农田内,并不在道路上,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一审认定上诉人构成交通肇事罪、判令上诉人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515946.50元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虽发生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的农田内,但首先接到报案的是瓜州县交通警察大队,该队也曾受理该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原审认定上诉人潘XX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判决二上诉人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515946.50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潘XX受雇于上诉人甘肃XX公司,在雇佣期间从事雇佣活动中致被害人死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上诉人甘肃XX公司作为雇主,应当对上诉人潘XX从事雇佣活动期间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甘肃XX公司所提其与本案刑事犯罪行为无任何关系,一审将上诉人列为被告人属主体错误,其在该案中无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贾元江
审判员刘战玲
代理审判员吴志东
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谢XX
  • 1970-01-01
  •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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