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被反诉人)吴XX,男,生于1955年2月,汉族,住绵阳市游仙区XX。
委托代理人李XX,四川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人)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人事教育部,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XX。
代表人刘XX,该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王XX,女,被告单位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邓X,XXX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吴XX诉被告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人事教育部(以下简称中物院人教部)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被告在应诉以后提出反诉,本院审查后决定合并审理。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中物院人教部委托代理人王XX、邓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他于1973年下乡当知青,1976年被分配到四所从事厨师工作,1985年调至成都办事处主管餐厅工作,1994年10月被迫离职。1997年办理社会保险,到新单位报到时,单位要求他提供个人档案。他要求被告依法办理他的个人档案移交时,却被告知他档案不存在了。因为没有个人档案,他被单位拒绝聘用。他开始要求被告解决档案问题,经无数次要求解决和上访,但被告态度蛮横,拒不妥善解决。因其档案丢失,致使他妻离子散,不能求得稳定工作,为解决档案问题四处奔波,产生了巨大的经济损失,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补办档案,恢复原状,判令被告为他办理从他参加工作时起至其档案移交到档案接收单位止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判令被告赔偿他从1994年至2013年的工资损失20万元,判令被告赔偿他交通费1万元,判令被告赔偿他的精神抚慰金10万元。
被告中物院人教部辩称,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档案没有遗失,被告妥善保管原告的档案至今,被告没有侵权责任,不应当赔偿原告的工资损失和精神抚慰金。
被告中物院人教部反诉称:被反诉人吴XX于1993年11月16日向其用工单位中物院成都办事处提出辞职,同年11月30日辞职得到批准。但被反诉人在离职后没有告知反诉人其个人档案应当转移至何处,反诉人也没有收到任何单位或者组织寄发的关于被反诉人的调档函,导致反诉人为其保管档案至今。鉴于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1993年解除,反诉人没有法定义务为被反诉人保管档案,被反诉人的不当得利应当返还。故提起反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反诉人吴XX支付反诉人从1993年11月30日起至起诉之日的档案保管费2370元(按照10元/月的标准计算),并支付反诉人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10元/月的标准计算的档案保管费,要求被反诉人在10日内将其档案转走。
本院认为,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包括从他参加工作时起至其档案移交到档案接收单位止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保险等五项社会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适用本法”的规定,属于劳动争议范围,应当适用该法规定的劳动争议解决程序,即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该法另有规定的以外,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另外的诉讼请求,包括请求判令被告补办档案,赔偿他的工资损失、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也与原告诉请的社会保险密切关系。原告在起诉前没有申请仲裁,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法院不应当受理。
反诉人的反诉请求可待原告诉请的社会保险等问题确定以后再行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原告吴XX的起诉;
二、驳回反诉人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人事教育部的起诉。
本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全额退还原告;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全额退还反诉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华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韩晴
注:原告吴XX不服本裁定,提起上诉,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9日以(2014)绵民管终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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