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X,女,1984年7月7日生,汉族,贵阳XX公司职员,住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代理人周XX、罗X,贵州XX律师。
被告XXXX,男,1964年2月6日生,汉族,中国XX公司职工,住贵阳市云岩区。
第三人开XX,女,1969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贵阳市南明区。
第三人贵州省XX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
法定代表人武XX。
原告姜X诉被告XXX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云民三初字第111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姜X不服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姜X的委托代理人周XX、罗X,被告XX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开XX、贵州省XX公司经公告传唤,期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2日,原告通过购买的方式获得涉诉房屋的所有权。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原告发现涉诉房屋已经被被告占有、使用,原告多次派人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搬走交还房屋,被告一直不予理睬。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停止侵害,立即搬离贵阳市云岩区友谊XX3单XX1层××号房屋;二、被告从2013年4月23日起,按1000元/月支付房屋占用费直至搬离房屋为止;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不存在侵占房屋。被告父亲原是贵州省XX厂的职工,林业汽车厂分配被告父亲位于云岩区敦临XX一套,因被告父亲子女较多,1981年,经厂同意并经办理相应的施工许可证,被告在此地址上又自建了100多平米房屋。1993年泰安公司开发该地段,被告母亲许XX作为被拆迁人与贵州省XX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协议》,贵州省XX公司安置被告该住房。1999年11月5日,由被告XXXX出资购买该房屋。贵州省XX公司给被告XXXX发放了住房证。被告一直居住该房屋至今。被告认为,原告取得产权证的过程不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1993年贵州省XX公司经批准在贵阳市××路进行城市建设修建商住楼。1993年12月19日,贵州省XX公司与被告母亲许XX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许XX所住私房五间建筑面积99.66平方米,使用面积78.12平方米需拆除,许XX法定被拆迁人贰辈伍口……。1995年5月贵州省XX公司必须安置被拆迁人在1、友谊XX号楼叁单XX套3间(有阳台、厕所、厨房),建筑面积65.09平方米,使用面积51.91平方米房屋;2、友谊XX号楼贰单元壹楼1套2间,建筑面积39.57平方米,使用面积33.55平方米房屋居住,被拆迁人应按国家规定缴纳房租水电费。该拆迁协议得到贵阳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处审批同意,并且在贵阳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后被告搬入该房屋居住至今。因许XX已去世,1999年12月21日,被告向贵州省XX公司交纳购房款24998元。贵州省XX公司向被告发放了《住房证》。2013年4月22日原告取得贵阳市云岩区友谊XX3单XX1层××号房屋产权证,建筑面积50.47平方米,原告取得产权证后发现该房屋被被告占用,遂诉来本院请求如前。重审中,我院追加开XX、贵州省XX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开XX经查询未在其户籍所在地居住,现下落不明,贵州省XX公司的经营期限至2003年9月20日,公司营业执照已被吊销,贵州省XX公司也早未在注册经营地办公。审理中,本院要求原告举证如何取得该讼争房屋,原告举证2013年4月15日与开XX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中,出卖人开XX委托姜XX作为代理人出售位于贵阳市××友谊路××单元××层,建筑面积50.47平方米于买售人姜X,姜X系姜XX女儿。
另查明,2006年6月23日开XX持商品房合同、购房发票等材料到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该房的所有权登记。
审理中,被告称因贵州省XX公司一直未给被告出具正规购房发票,且该公司倒闭时间早,导致被告一直未办理讼争房屋的产权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房屋拆迁协议书》、收款收据、住房证、房屋产权交易信息、工商登记信息、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筑建信函(2013)170号、《存量房买卖合同》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一、本案讼争房屋系被告母亲及被告的拆迁安置房,已由被告出资购买,贵州省XX公司作为拆迁人有权安置被告,且为被告发放住房证,被告在讼争房屋内居住20年之久,被告对讼争房屋的占有合法,被告为讼争房屋的有权占有人。二、原告虽于2013年4月22日取得了讼争房屋的产权证,原告取得产权证基于与开XX《存量房买卖合同》,开XX委托的代理人姜XX与买售人(即原告)系利害关系人,原告没有让人信服的理由和证据,让人相信其系善意取得该房屋。三、本案开XX下落不明未到庭,其在购买房子明显不具备交付使用条件下依然购买该房屋不符合常理,同样本院无法认定开XX系善意取得该房屋。综上,在现有证据下,本院优先保护被告对该房的合法使用权,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立即搬离贵阳市云岩区友谊XX3单XX1层××号房屋,被告从2013年4月23日起按1000元/月支付房屋占用费直至搬离房屋为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姜X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82.5元,由原告姜X承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XX
人民陪审员 范XX
人民陪审员 廖书英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