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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与曹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文铭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周XX,女,196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铭,北京市XX律师。
被告:曹X,女,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被告:何XX,男,196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原告周XX与被告曹X、何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X、何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清日止)。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是朋友,二被告是夫妻。
被告曹X称其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向被告曹X转账300000元,被告曹X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同等金额的借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
被告曹X按前述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4月11日至2015年9月10日的利息共计45000元,均是按每月9000元的标准支付。
被告曹X至今未履行归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本案借款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何XX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
被告曹X、何X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0日,原告通过中国XX银行向被告曹X转账300000元。
同日,被告曹X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周XX现金叁拾万元正。
(300000.00元)。
被告曹X于2015年5月11日、2015年6月10日、2015年7月12日、2015年10月16日、2015年11月21日向原告转账5次,每次转账9000元,共计转账45000元。
另查明,被告何XX与被告曹X于2009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婚姻登记档案、中国XX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及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曹X向原告出具借条,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建立借贷合同关系。
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曹X全额支付了借款本金300000元,但被告曹X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被告曹X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因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时间,且原告也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曹X向原告转账的45000元系支付的利息,应认定被告曹X向原告转账支付的45000元系归还的借款本金,故被告曹X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5000元。
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本院认定该催告合理期限的截止日期为本案立案之日,即2016年11月17日。
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曹X支付逾期利息应从本案立案次日,即2016年11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
案涉借款产生于被告何XX与被告曹X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何XX应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曹X、何XX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X、何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周XX借款本金25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5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清日止,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周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7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9490元,由原告周XX负担1190元,被告曹X、何XX共同负担8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雪竹
代理审判员米君
人民陪审员蒋泽琼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冷XX
  • 2017-04-28
  •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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