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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XX等二人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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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大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XX,男,1973年4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
辩护人余XX,福建XX律师。
被告人苏XX,女,1988年2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
大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XX、苏XX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连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XX、苏XX及辩护人余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底至5月6日,被告人肖XX为非法获利,明知“黑猪”等人系电信诈骗团伙成员仍同意帮助该团伙到银行ATM机支取诈骗赃款,并先后安排郑XX帮忙支取款项,苏XX帮忙接听诈骗上家。截至5月6日郑XX、苏XX被抓获案发时止,被告人肖XX、苏XX诈骗涉案金额分别达人民币279875.5元、127996.2元。
2014年7月31日至8月6日,被告人肖XX和“阿X”帮忙支取诈骗赃款。截至案发时止,被告人肖XX共帮忙支取诈骗赃款人民币11617元。
2014年8月6日,大田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安溪县XX垅XX号肖XX家中抓获被告人肖XX,并在肖XX处扣押银行卡29张、人民币32700元、手机1部、丰田锐志轿车1部。
到案后,被告人肖XX、苏XX均如实供述自己的诈骗犯罪事实。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肖XX、苏XX以非法占有目的,共同参与电信诈骗团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实施诈骗犯罪,在该诈骗团伙中负责接听电话并安排他人支取赃款,其中,肖XX参与诈骗计人民币291492.5元,苏XX参与诈骗计人民币127996.2元,均数额巨大,其行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二被告人予以惩处。
被告人肖XX、苏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肖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肖XX不知其所帮忙支取的款项为诈骗款项,被告人肖XX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诈骗罪,而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被告人肖XX仅获得报酬2.6万元左右,犯罪数额不应认定为29万多;且肖XX具有从犯、自愿认罪等情节,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底,被告人肖XX为非法获利,明知“黑猪”等人系电信诈骗团伙成员仍同意帮助该团伙到银行ATM机支取诈骗赃款,二人并商定每天报酬300元,每十天加100元。肖XX因害怕案发又雇佣郑XX(已判决)帮忙取款。后郑XX前往肖XX为实施诈骗租赁于永春县桃城XX留安XXXX号的住宅并帮忙取款。在肖XX接到诈骗上家电话确认诈骗钱款到账后,郑XX按照肖XX安排持对应银行卡至周边ATM机取款,后由肖XX将该钱款交予“黑猪”。同年4月20日左右,被告人苏XX应肖XX要求前往该租住处帮忙接听诈骗上家电话、安排郑XX持对应银行卡去取款等,并商定苏XX的报酬为每月2000元。至5月6日郑XX、苏XX被抓获案发,肖XX、苏XX诈骗涉案金额分别达人民币279875.5元、127996.2元。公安机关在上述租住处扣押涉案专门用于诈骗的银行卡236张、手机2部。
2014年7月31日,被告人肖XX答应“黑猪”帮忙电信诈骗团伙取款,黑猪并寄了28张专门用于诈骗的银行卡给肖XX,同年8月1日始,肖XX和“阿X”开始帮忙支取诈骗赃款。至同年8月6日肖XX被抓获案发,肖XX共帮忙支取诈骗赃款人民币11617元。通过帮忙支取款项,被告人肖XX共获利27000元。
2014年8月6日,大田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安溪县XX垅XX号肖XX家中抓获被告人肖XX,并在肖XX处扣押银行卡29张、人民币32700元、手机1部、丰田锐志轿车1部。
另查明,2015年2月5日,被告人肖XX向本院退出赃款人民币2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XX、苏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某陈述,证人郑XX、陈某某、康X某证言,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刑满释放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的银行卡列表、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账户信息及明细单、取款监控录像截图、厦门莲花医院诊断证明书、厦门市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收款收据、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等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肖XX、苏XX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肖XX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肖XX不知其所支取的款项系诈骗款项,被告人肖XX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诈骗罪,而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被告人肖XX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三次供述均陈述其在2014年2月份雇佣郑XX时即已知该钱款系诈骗所用钱款,且为了规避风险,专门雇佣郑XX负责支取钱款,这一事实有证人郑XX证言予以证实,与被告人肖XX、苏XX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且有大量户主为不同姓名的异地银行卡及郑XX、苏XX关于猜测到支取的钱款系诈骗钱款的陈述予以佐证,结合本案具体犯罪情节,予以认定。因此,被告人肖XX明知支取的钱款为诈骗钱款,仍提供取款帮助,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诈骗罪的共犯,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肖XX的定性无误,故被告人肖XX的辩护人所提该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肖XX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肖XX仅获得报酬2.6万元左右,犯罪数额不应认定为29万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肖XX明知支取的款项为诈骗钱款,仍于2014年2月至5月6日期间陆续通过郑XX、苏XX帮忙支取钱款279875.5元,于2014年8月1日至8月6日期间和“阿X”帮忙支取钱款11617元,这一事实有被告人肖XX、苏XX供述,证人郑XX证言予以证实,与被害人周某某陈述,扣押在案的银行卡列表,银行账户明细能够相互印证。因此,被告人肖XX作为诈骗犯罪的共同犯罪人之一,应对其所参与的诈骗钱款负责,辩护人所提该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XX、苏XX以非法占有目的,共同参与电信诈骗团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实施诈骗犯罪,在该诈骗团伙中负责接听电话并安排他人支取赃款,其中,肖XX参与诈骗计人民币291492.5元,苏XX参与诈骗计人民币127996.2元,均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肖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肖XX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具有坦白和退出所得赃款的情节,对被告人肖XX予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苏XX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具坦白情节,结合被告人苏XX参与犯罪的时间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等具体情况,对被告人苏XX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肖XX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肖XX系从犯,自愿认罪,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
二、被告人苏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银行储蓄卡264张、手机2台(串号分别为:868XXXXXXX、862XXXXXXX)及予以没收;被告人肖XX退出的赃款人民币27000元依法返还被害人;扣押在案的人民币32700元、丰田锐志小车一辆及其他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四、继续追缴被告人肖XX、苏XX未退赃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传艳
代理审判员  郑建昆
人民陪审员  吴生煌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詹XX
附:主要法律文书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㈠犯罪情节较轻;
㈡有悔罪表现;
㈢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 2015-02-05
  • 大田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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