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XX,男,196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
委托代理人曹巍,河北海岳(任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边XX,男,196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
被告:边X,男,1985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
原告马XX与被告边XX、边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马XX的委托代理人曹巍、被告边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边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4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9920元(按年利率6%从2015年10月21日计算至2018年5月20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父子关系。
2015年4月,两被告向原告借款64000元,被告承诺2015年10月20日一次性还清。
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还款。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边X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本案欠条后,原告又让被告边XX又为其出具了一张100000元的欠条,原告所诉的64000元是原、被告解散合伙后被告应退给原告的股本及利息。
被告边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边X、边XX于2015年累计向原告马XX借款64000元,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马XX现金人民币陆万肆仟元,64000,借款人:边X、边春,2015.10.20一次性还清”。
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马XX上述借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出具的身份证、借条、证人王X证言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马XX借款64000元有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实,该借条系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
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相应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
原告马XX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4000元,利息9920元(按年利率6%从2015年10月21日计算至2018年5月20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被告边XX辩称原告所诉款项系被告应退还给原告的散伙股金本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边XX、边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XX借款本金64000元,利息9920元(按年利率6%从2015年10月21日计算至2018年5月20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边XX、边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建奎
人民陪审员曹顺册
人民陪审员刘艳欣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牛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