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XX,女,194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胤征,上海XX律师。
被告焦XX(第一被告),男,197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中国XX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浙江省。
负责人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上海市XX律师。
原告朱XX诉被告焦XX、被告上海XX、被告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伟忠独任审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XX公司提出并经本院委托,对原告朱XX的伤残等级进行法医学重新鉴定。审理中,原告朱XX申请撤销对被告上海XX的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12月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的委托代理人吴胤征、被告焦X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6年3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焦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诉称:2014年8月27日17时3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沪X轻型厢式货车在华XX华益南XX500米处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全部责任。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驾驶车辆的保险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人民币33,154.99元、残疾赔偿金65,776.50元、陪客椅费80元、误工费14,000元(2,800元/月*5个月)、护理费5,529元(1,820元/月*1.95个月%2B16.5天*120元/天)、营养费3,000元(1,200元/月*2.5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评估费50元、维修费130元、物损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律师费4,000元,总计134,040.49元;请求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律师费由被告全额承担。
被告焦XX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之后垫付原告30,000元,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其他无异议。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医药费中扣除伙食费及不相关部分;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年限14年;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营养费认可一期1,800元;护理费认可1860元%2B44.5天*40元/天;误工费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10元;交通费认可100元;物损认可50元;维修费认可5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评估费、陪客椅费和律师费不认可。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17时3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沪X轻型厢式货车沿上海市青浦区华XX由南向北行驶至华XX华XX南约500米处,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同方向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擦,造成人伤及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8月29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事故责任。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驾驶车辆的保险人。原告受伤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上海缘杏源中医门诊部治疗,期间住院15.5天,共花去医药费32,875元(含救护费200元)。另原告支付陪客椅费80元。事发后,第一被告支付原告30,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再查明:2015年2月10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受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作出鉴定意见为:朱XX因交通事故所致左锁骨骨折,遗留左上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伤者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二期取内固定术可另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根据第二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进行法医学重新鉴定。2015年10月14日,该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XX左肩部交通伤,后遗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第二被告为此支付重新鉴定费2,100元。
还查明:原告驾驶车辆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对确认的受损应换零部件、修理项目以及相关费用(不包括隐性损坏)评定直接物质损失为130元。原告因本起事故支付了评估费50元。
又查明:事发时,沪X轻型厢式货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病历卡、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汇总单、中医门诊发票、医药费发票、急救费收据、护工费发票、物损评估意见书、定额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重新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费发票、陪客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第一被告提供的收条,上述证据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其他损失包括:
一、误工费14,000元、残疾赔偿金65,776.50元,提供了昆山市千灯镇禾石美容院出具的收入证明、工资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昆山市千灯镇禾石美容院经营者系原告女儿)、劳动合同、租房合同、房产证、昆山市公安局石浦派出所和昆山市千灯镇石浦社区居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内容为:证明原告从2012年2月起在昆山市千灯镇石浦宏浦北XX居住至今);第一被告无异议;第二被告对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工资证明真实性不认可,因为劳动合同有涂改痕迹,甲方是原告母亲,有利益关系,工资证明没有日期,不能确定原告收入的时间段,收入证明时间是14年12月的,而原告要证明的是14年8月到15年1月的,故开具方无法证明,对租房合同不认可,因为是复印件且李X和原告有利害关系,房产证不认可,派出所证明不认可,因为该证明从形式不符合证明要求,故误工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年限计算14年。
二、交通费500元,提供了交通费发票;第一被告无异议;第二被告认可100元。
三、物损500元,未提供证据;第一被告无异议;第二被告认可50元。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第一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再由第二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第一被告的已付款作为预付款予以扣除。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药费,系原告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依凭证计算为32,875元,本院予以确认;二、残疾赔偿金65,776.50元,原告提供了适用城镇标准的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三、误工费,原告与其从业单位的经营者系母女关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四、护理费5,529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五、营养费3,000元,根据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六、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本院确认310元;七、鉴定费2,000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八、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认可300元;九、车辆维修费130元,原告提供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十、物损,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酌情认可50元;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赔偿款共计114,970.5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86,785.5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余款28,185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十二、陪客椅费80元,原告提供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十三、评估费50元,原告提供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十四、律师费3,000元,系原告因本次诉讼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赔偿款合计3,130元,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扣除第一被告已付款30,000元,原告应返还第一被告26,870元。第二次庭审中,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朱XX86,785.5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朱XX28,185元;
三、原告朱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焦XX26,870元;
四、原告朱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80.81元,由原告朱XX负担978.05元,被告焦XX负担2,002.76元。重新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伟忠
人民陪审员 钟 荣
人民陪审员 沈礼梁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袁 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X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X
(七)赔偿损失;
…X。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X。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X。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X。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X。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