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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XX公司与武汉XX公司、张敏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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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徐文兵律师

案件详情

法定代表人:吴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广东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广东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XX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金华XX。
法定代表人:张X,经理。
被告:张X,男,196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被告:武汉XX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白沙XX(老395号)。
法定代表人:顾XX,经理。
原告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深圳XX公司)与被告武汉XX公司(以下简称武汉XX公司)、武汉XX公司(以下简称武汉XX公司)、张X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深圳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武汉XX公司、武汉XX公司、张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武汉XX公司、武汉XX公司支付深圳XX公司汇票票款50万元及利息(以欠款为基数,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张X对武汉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票号为00100XXXX31219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其载明出票金额为50万元;付款人为武汉XX公司;收款人为武汉XX公司;出票日期为2016年1月29日;到期日为2016年7月29日。该汇票到期日前,武汉XX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深圳XX公司。深圳XX公司持票后,在票据到期时委托银行收款。2016年8月1日,XX公司以“出票人印鉴不符,账户余额不足”为由,向深圳XX公司出具拒绝付款通知书。此外,武汉XX公司于2015年1月7日注册登记成立,其一人股东为张X。综上,因汇票被拒绝付款,深圳XX公司有权向出票人和背书人武汉XX公司、武汉XX公司追索汇票票款和利息,张XX对武汉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武汉XX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武汉XX公司、张X、武汉XX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深圳XX公司在诉称中主张的事实全部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中,深圳XX公司以背书转让方式取得汇票后,依法享有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在涉诉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且承兑银行已出具拒绝付款证明书情况下,深圳XX公司向出票人武汉XX公司、背书人武汉XX公司行使追索权,请求两公司清偿汇票金额和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张X作为武汉XX公司的一人股东,未能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其应对武汉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武汉XX公司、武汉XX公司、张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深圳XX公司要求武汉XX公司、武汉XX公司支付汇票金额和利息以及张X对武汉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XX公司、武汉XX公司支付原告深圳市XX公司汇票金额50万元及利息(以欠款为基数,自2016年7月29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张X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武汉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1元,由被告武汉XX公司、武汉XX公司、张X负担(此款原告深圳市XX公司已预付本院,三被告应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深圳市XX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军华
人民陪审员  钱道斌
人民陪审员  陈桂荣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袁XX
  • 2017-03-31
  •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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