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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XX与张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6)湘0522民初444号
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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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段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湘桂,湖南XX律师。
被告张XX。
原告段XX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谢星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国连(主审)、人民陪审员刘志学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XX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双方于2004年9年17日在湖南省岳阳市华容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05年生育了儿子段XX。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2011年5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与原告联系。被告未出庭应诉,也未予以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4年9年17日在湖南省岳阳市华容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05年1月21日生育了儿子段XX。2011年5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予原告联系。原告陈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
原告段XX就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
3、沙坪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张XX下落不明的事实;
4、华容县操军镇合丰村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小孩段XX一直由原告抚养;
5、孟X某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小孩段XX一直由原告抚养的事实;
6、段某丙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小孩段XX一直由原告抚养的事实;
7、段XX户籍卡复印件,拟证明小孩的身份信息。
原告提供的证据1-7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相互了解后登记结婚,且生育了一个小孩,但婚后并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而吵架,现被告下落不明,双方分居已满五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分居期间,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根据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原则,小孩由原告抚养为宜,故对原告要求小孩段XX由原告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段XX与被告张XX离婚;
二、小孩段XX由原告段XX抚养。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段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星屏
代理审判员  周国连
人民陪审员  刘志学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周XX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6-08-22
  • 新邵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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