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X,工人。
委托代理人:付XX,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代军,河北XX实习律师。
被告:许XX,工人。
原告曹X与被告许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颖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X及委托代理人付XX、宋代军,被告许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育有一子许XX。婚后被告经常到外地出差,都是原告一人照顾孩子、照顾家庭,被告从来没有尽到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即使偶尔回家,对原告及家里的事情也是不闻不问。2010年被告辞职在家待业,没有收入,都是原告一人支撑家庭,被告不但不体谅原告,还经常因琐事与原告吵架,甚至动手殴打原告,双方多次分居生活。2015年5月,被告因琐事与原告吵架,将原告和孩子赶出家门,原告投奔娘家居住至今。期间被告从未与原告及孩子联系过。原告既要工作又要照顾孩子,孩子的生活费、学习费用等全部由原告负担,原告已身心疲惫,对被告彻底失去信心,而且被告的言行没有任何和好的意思。综上,原被告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尽快结束这场不幸的婚姻,特诉至法院,望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婚生子许XX的抚养费60000元。
被告许XX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之间是有矛盾,但没到离婚的程度,我是有做的不对的地方,我也积极的在改正。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许XX。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婚后因工作原因,被告经常在外地出差,孩子及家庭事务主要由原告负责。2011年左右,因单位效益不好,被告回到家中。婚后由于家庭琐事,原被告偶尔发生争吵,被告承认曾动手打过原告。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十余年,双方之间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婚生子许XX正处于成长发育期,为人父母应多为孩子考虑。被告已经认识到自己的不足,且有积极改正的态度,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应该给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曹X与被告许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曹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颖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马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