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三步两桥东北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42195785。
法定代表人:周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安徽XX律师。
被告:赵XX,男,1957年2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退休公务员,户籍地安徽省凤阳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凤阳县,
被告:禹XX,女,1956年5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凤阳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凤阳县,系赵XX妻子。
被告:谭XX,男,196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凤阳县大庙中XX,户籍地安徽省凤阳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凤阳县,
被告:卢XX,女,1970年9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凤阳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凤阳县,系谭XX妻子。
原告安徽XX公司(以下简称凤阳XX银行)与被告赵XX、禹XX、谭XX、卢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凤阳XX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吴伟、被告赵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禹XX、谭XX、卢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凤阳XX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赵XX、禹XX立即偿还借款150000元及自2017年3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支付凤阳XX银行为实现债权而花去的费用8000元;谭XX、卢XX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庭审中,凤阳XX银行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赵XX、禹XX立即偿还借款120240.5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6月22日起按年利率15.2685%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并承担凤阳XX银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律师代理费)8000元;判令谭XX、卢XX对上述借款本息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5日,凤阳XX银行与赵XX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赵XX向凤阳XX银行借款150000元,期限一年;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以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除偿还借款本息外,还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禹XX自愿与赵XX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同日,凤阳XX银行与谭XX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谭XX对赵XX的借款本息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卢XX书面承诺与谭XX一起对赵XX的借款本息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7年4月15日,赵XX偿还了借款本金993.68元及此前利息,于2017年6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28765.77元及此前利息4234.4元,尚欠120240.55元借款本金及其此后利息一直未还,谭XX、卢XX也未履行保证义务。
赵XX辩称:凤阳XX银行所述属实,但借款到期前即2017年4月15日前,赵XX、禹XX、谭XX一起到凤阳XX银行协商将贷款期限延至2017年10月31日,双方都签了字,就因卢XX当时外出未签字,延期协议就没有签成。
后卢XX回来要求补签,凤阳XX银行就不同意了。
赵XX保证在2017年10月31日前还清借款本息。
禹XX、谭XX、卢XX均未提出答辩。
凤阳XX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凤阳XX银行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其主体资格。
2、个人客户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提款申请书各一份。
证明赵XX、禹XX借款事实。
3、凤阳XX银行与谭XX签订的《保证合同》及谭XX、卢XX签署的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谭XX对赵XX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卢XX作为谭XX的财产共有人对赵XX的借款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贷款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赵XX归还贷款利息的情况。
5、委托代理合同、法律服务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凤阳XX银行为本案诉讼委托律师,支付代理费8000元。
赵XX赵XX对上述证据1、2、3、4均无异议,认为证据5与其无关。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凤阳XX银行提交的证据1、2、3、4,赵XX无异议,谭XX、禹XX、卢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和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凤阳XX银行提交的证据5,赵XX虽有异议,但对其真实性未予否定,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3日,赵XX与妻子禹XX共同向凤阳XX银行申请150000元贷款,禹XX承诺将与赵XX共同偿还贷款。
同日,谭XX、卢XX共同签署一份承诺书,共同承诺对赵XX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6年4月15日,凤阳XX银行与赵XX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赵XX向凤阳XX银行借款150000元,期限一年,即自2016年4月15日至2017年4月15日;借款年利率10.179%,逾期上浮50%,按月结息;凤阳XX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赵XX承担。
同日,凤阳XX银行与谭XX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谭XX对赵XX的借款本息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7年4月15日,赵XX偿还了借款本金993.68元及此前利息。
2017年6月21日,赵XX又偿还借款本金28765.77元及相应利息4234.4元。
尚欠120240.55元借款本金及其后利息,赵XX一直未还。
凤阳XX银行诉讼来院,为此支付了8000元代理费。
本院认为:凤阳XX银行与赵XX签订的《个人借款借款合同》及与谭XX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
禹XX书面承诺与赵XX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及费用,卢XX书面承诺对赵XX的借款本息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则凤阳XX银行要求赵XX、禹XX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及费用,谭XX、卢XX对赵XX借款本息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日是2017年4月15日,故对凤阳XX银行要求赵XX、禹XX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20240.55元及自2017年6月22日起按年利率15.2685%计算的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XX、禹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XX公司借款本金120240.5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6月22日起按年利率15.2685%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赵XX、禹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XX公司在本案中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费用8000元;
三、被告谭XX、卢XX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0元,减半收取1730元,由被告赵XX、禹XX、谭XX、卢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伟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倪晨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
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人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
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
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