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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王XX等与上海XX公司、中国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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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047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小雪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王XX。
原告王XX。
原告戴XX。
法定代理人王XX。
法定代理人王XX。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顾X,江苏XX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小雪,江苏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X。
委托代理人王XX。
被告戴X。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沈X。
原告王XX、王XX、戴XX与被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戴X、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戴XX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顾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戴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王XX、王XX、戴XX诉称,2015年3月10日10时06分许,邵XX驾驶沪D6XXX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马家园无名路由北向南行至312国道右转进入国道时,与由戴X驾驶沿312国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的南京L9XXXX号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戴X及电动自行车后座乘客王X摔倒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于2015年4月16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中认定邵XX、戴X各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王X不负此事故责任。沪D6XXXX货车车主为XX公司,由上海XX公司为该车在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王X送医救治,于2015年3月24日去世。三原告系王X的父母和儿子,王X与戴X已于2014年10月17日离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就各项损失1,137,604.7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420元、误工费1,607.20元、护理费2,100元、丧葬费30,217.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780元、死亡赔偿金954,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4,000元、误工费6,000元、律师费43,000元,要求判令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XX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戴X承担4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因无法提供医疗费发票,原告不主张医疗费,将另行主张。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戴X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没有赔偿能力,希望法院予以考虑。
被告XX公司书面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其对交警部门做出的过错及责任认定有异议。戴X的违法行为系事故发生的最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X违法乘车行为与其死亡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一定法律后果。其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要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要求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其不赔偿精神抚慰金和律师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10时06分许,邵XX驾驶沪D6XXX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马家园无名路由北向南行至312国道右转进入国道时,与由戴X驾驶沿312国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的南京L9XXXX号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戴X及电动自行车后座乘客王X摔倒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王X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3月24日死亡。
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于2015年4月16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中认定邵XX、戴X各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王X不负此事故责任。
还查明,王X系江苏省南京市家庭户,原告王XX系王X之母,原告王XX系王X之父,原告戴XX系王X之子。
另查明,牌号为沪D6XXXX车辆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户口簿、户口底档、王X的独生子女证、戴XX的独生子女证、离婚证、出生证明、入院记录、尸检检验鉴定书、死亡证明、销户证明、火化证明、委托代理合同等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XX公司作为承保肇事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赔付。原告超出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XX公司和戴X按责任比例赔偿。本起事故中,王X违反电动自行车限载1名12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的规定,搭乘电动自行车,存在一定过错。根据相关规定,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鉴于王X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因邵XX系被告XX公司员工,在工作中致王X死亡,应由其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本院因此确定被告XX公司和被告戴X分别承担50%和40%的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对于死亡赔偿金954,200元及丧葬费30,217.5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事故失去亲人,其精神必有损害,应给予必要的抚慰,本院根据事故各方的过错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本院酌定为500元和1,500元。因王X住院治疗14天,本院酌情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500元、误工费1,500元。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戴XX系受害人王X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符合被抚养人条件,本院根据2014年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5,606元。对于律师费,系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寻求法律帮助所支出的费用,属赔偿范围,本院根据律师行业收费标准及本案的具体案情、标的额等酌情支持10,000元。
综上,原告因王X死亡所致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954,200元、家属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丧葬费30,21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500元、误工费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606元,律师费10,000元,共计1,079,803.50元。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家属误工费65,000元,合计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959,803.50元,由被告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按50%的责任比例赔付原告479,901.75元。被告戴X按40%的责任比例赔付原告383,921.40元。律师费由被告XX公司承担6,000元,被告戴X承担4,000元。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王XX、戴XX589,901.75元;
二、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王XX、戴XX6,000元;
三、被告戴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王XX、戴XX387,921.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496.72元,由原告王XX、王XX、戴XX负担750.72元,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3,748元,被告戴X负担2,9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金渊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熊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5-06-23
  •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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