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XXX律师。
被告:XXXX公司,住所地XX市密云区XXXX号。组织机构代码68920XXXX。
法定代表人:李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XXXX律师。
原告连X与被告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被告XX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连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XXX公司给付工程款7000元;2.诉讼费由XX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连X与XX公司签订《装修工程工人施工合同》,合同约定XX公司将红木家居馆的油工、小工清包给连X,工程款共计52840元。连X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XXX已投入使用,但XX公司至今仍有工程款7000元未付。连X多次向XX公司索要欠付工程款未果,故诉至法院。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连X将索要工程款7000元变更为6640元。
XX公司承认连X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及欠付工程款数额,但提出连X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在找连X进行修复无果的情况下,公司才找他人进行修复,修复费用达11000元,已经超过了连X的诉讼请求,故不同意支付所欠工程款并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
本院认为:XX公司承认连X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连X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XX公司所提连X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因该工程已实际使用,XX公司以此为由拒付工程款,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连X请求XX公司给付工程款664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连X工程款六千六百四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原告连X已预交),由被告XXXX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XX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如林
二○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