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峒河街道XX。
法定代表人:王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湖南XX律师。
被告:长沙市XX,经营场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东屯渡街道XX明珠新XX**栋***号门面。
经营者:万青爱,女,198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原告XX公司诉被告长沙市XX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6日立案。
原告XX公司以达成庭外和解为由于2019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XX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XX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原告XX公司负担。
审判长孙一中
人民陪审员刘爱军
人民陪审员欧阳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胡妍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