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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与伏XX、梁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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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XX,男,198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洪,四川XX律师。
被告:伏XX,男,197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被告:梁XX,女,197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原告赵XX与被告伏XX、梁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伏XX、梁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在浙江务工认识的四川老乡,被告伏XX在外做工程,常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且之后基本上都按期还款。
2017年8月3日,被告伏XX以工程投标急需资金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月底付清并口头约定支付利息1000元。
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多次催收借款未果,原告遂诉讼来院。
伏XX未作答辩。
梁XX未作答辩。
赵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身份信息及二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伏XX于2017年8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的事实;
3、原告手机银行转账凭证及支付宝转账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7年8月3日向被告伏XX两次转款共计3.1万元的事实;
4、《录音光盘》一张,证明原告于2018年2月5日、2月25日两次向被告伏XX电话催收借款5万元的事实。
经庭审审查,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伏XX、梁XX系夫妻关系。
2017年8月3日,被告伏XX向原告赵XX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赵XX借款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圆时间2017年8月3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限天)借款人姓名:伏XX借款人身份证:XXXX借款人:伏XX2017年8月3日”。
同日,原告通过其手机银行及支付宝分两次向被告伏XX转账2万元、1.1万元共计3.1万元。
就剩余借款1.9万元,庭审中原告陈述系现金交付。
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赵XX提供的《借条》、手机转账凭证等证据能够证明其与伏XX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案涉借款为定期无息借贷,被告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前返还,逾期不还,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故原告请求被告伏XX立即返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原告主张资金利息,可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为标准进行计算。
案涉借款虽发生在被告伏XX、梁XX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梁XX并未在《借条》上签字或有证据证明其有事后追认的情形,以及无证据证明该款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故原告请求被告梁XX按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赵XX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伏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XX借款5万元,并支付资金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6%为标准进行计算。
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750元,由被告伏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洪
人民陪审员黄东
人民陪审员严江涛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赵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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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8-09
  • 南部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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