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孙瑞岭,天津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武清区XX,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XX。
法定代表人杨XX,主任。
委托代理人侯XX,天津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霍XX,天津XX律师。
上诉人杨XX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武清区XX(以下简称杨家河村委会)因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二初字第9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XX及委托代理人孙瑞岭,被上诉人杨家河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杨XX及委托代理人侯XX、霍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被告系原告村村民。原告村集体土地承包经原告村委会及村民代表会研究并形成历史惯例,村集体土地每五年重新承发包一次,于进行重新承发包年度的9月通知村民。被告于2010年承包原告村家西刘坟地1.806亩、家北地2.15亩,2015年11月承包期届满。现原告村需重新对土地进行发包,经原告与被告协商,但被告拒绝交还所承包的土地。此前原、被告承发包土地亦按五年为一周期进行调整。
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终止合同,被告将承包土地返还原告,清除地上物,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自愿订立的土地承发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系原告村集体组织成员,原告村土地每五年重新承发包一次,系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形成的决议,形成惯例且履行多年,被告理应遵照执行,现原、被告之间的承发包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拒绝返还土地,并拒绝清除承包土地上作物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村集体大部分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1、终止原、被告间承发包关系;2、被告杨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承包土地返还原告,并自行清除地上物。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杨XX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2015)武民二初字第9172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上诉人种植的位于本村家西刘坟地1.806亩,家北地2.15亩的诉争土地是口粮田,并非上诉人承包的机动地承包田;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种植的诉争土地是“原告村集体土地承包经原告村委会及村民代表研究并形成历史惯例,村集体土地每五年重新发包一次”与事实不符;3、被上诉人诉称的本村集体土地“每五年重新发包一次”的承包方案只是被上诉人自行决定的,并没有经过法定的民主议定程序;4、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收回上诉人的口粮田,实属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应该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耕地的承包期限应为30年,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的规定。上诉人杨XX未提交新证据材料。
被上诉人杨家河村委会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土地承发包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每五年重新承发包一次土地”,并非属杨家河村个例;3、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出于对自身私利的维护;4、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杨家河村委会未提交新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5年杨家河村委会成员及村民代表参加的《村民委员会会议记录》证实天津市武清区XX土地每五年调整一次,重新分地。上诉人杨XX作为村集体经济组织一名成员,应遵循村委会及村民代表研究并已形成的历史惯例。现诉争地上诉人杨XX承包已满五年,就应交还被上诉人杨家河村委会。上诉人杨XX上诉主张诉争地系口粮田、要求按承包期三十年期限对待,不同意交还诉争地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杨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XX
审 判 员 从XX
代理审判员 沈剑辉
二0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XX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