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XX,男,生于1976年1月9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代理人邓小洪,四川XX律师。
被告赵XX,女,生于1975年2月10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四川省南部县。
原告周XX诉被告赵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XX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小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我与被告均系再婚,经人介绍相识和简单了解,二人于2004年3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2月12日生育一子周X乙。由于我们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导致二人矛盾加剧。2007年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离家出走,导致我们分居生活至今。综上所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子女由原告抚养,由被告XX子女抚养费。
被告赵XX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
审理查明,原告周XX与被告赵XX均系再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4年3月6日办理结婚证。2005年2月12日生育一子周X乙。由于双方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导致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07年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后,被告离家出走,导致二人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周XX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周XX与被告赵XX本系合法婚姻,应受法律的保护,但双方婚后未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长期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双方分居生活多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以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的抚养问题,因周X乙长期随原告生活,考虑不改变环境对其成长更为有利的因素,以周X继续随原告生活,由被告依法给付子女抚养费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周XX与被告赵XX离婚;
二、婚生子周X乙随原告周XX生活,被告赵XX自2016年6月起向原告周XXXX子女抚养费每月400元至周X乙独立生活时止。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费用。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鑫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