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乐山市XX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熊X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田XX,男,1951年7月7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
委托代理人:熊XX,男,1983年4月5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成都市锦江区。
被告:唐XX,女,成年,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乐山市XX公司与被告唐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乐山市XX公司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乐山市XX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乐山市XX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已交),由原告乐山市XX公司负担。
审判员李传飞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敖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