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男,1988年3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胤征,上海XX律师。
被告孔X(第一被告),男,1988年9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肥城市。
被告XX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王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XX,男,在XX公司工作。
原告李X诉被告孔X、被告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晓云、人民陪审员程丽美、人民陪审员袁X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本案于2015年9月1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的委托代理人王XX和吴胤征、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审理中,本院根据第二被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本案于2016年1月2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诉称:2014年6月2日,第一被告驾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损人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青浦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44,377.60元、伤残赔偿金95,420元(47,710元/年*20年*0.1)、误工费33,000元(3,300元/月*10个月)、护理费9,100元(1,820元/月*5个月)、营养费4,800元(1,200元/月*4个月)、住院伙食补助180元、残疾辅助器具195元、衣物损失1,000元、交通费3,700元、鉴定费2,000元、停车费5元、车辆修理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判令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60%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律师费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孔X未作答辩。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要求第一被告提供事发时有效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否则商业险不赔。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自费部分,具体金额由法院核实。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医嘱,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不认可。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赔偿。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19时10分,第一被告驾驶鲁J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区华徐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华徐公路出北青公路南约200米处,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原告及其车上乘客周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3日青浦交警支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周XX无责。鲁J小型普通客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至武警上海市总队医院治疗(2014年6月2日至6月11日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44,377.60元(含急救救护车费185元)。原告购买拐杖花费195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
还查明:2015年6月2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三期出具了鉴定结论,结论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休息270日、营养90日、护理120日;二期取内固定术可另予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2015年12月18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重新意见,内容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一期治疗休息270日、护理120日、营养90日;二期治疗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第二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630元。
再查明: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定损800元,原告实际花费车辆修理费800元。原告另花费停车费5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拐杖费发票、保险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律师费发票、定损单、修理费发票、停车费发票,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主张:
一、物损1,000元,并提供配镜单、眼镜发票,第二被告对证据关联性不予确认,且未经定损,不同意赔偿。
二、交通费3,700元,并提供交通费发票,第二被告认可200元。
三、残疾赔偿金95,420元、误工费33,000元,并提供营业执照、工资证明(内容为:李X是我公司员工,在维修部门任液压修理工,月工资3,300元)、收入减少证明(内容为:李X月收入3,300元,其因2014年6月2日遇交通事故受到损害,并于2014年6月2日至2015年4月1日休息治疗,扣发工资合计33,000元)、劳动合同、工资单、青浦区徐泾镇蟠龙社区居委会、上海XX公司、上海XX公司共同出具的证明书(内容为:李X自2012年5月25日在上海XX公司上班,并一直居住在青浦区徐泾镇双联路69号兴程合作XX居住)、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第二被告对居住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要求原告提供租赁合同、居住证,对养老保险缴费情况真实性无异议,对收入减少证明及工资证明真实性不认可,对2012年及2013年劳动合同真实性不认可,怀疑是同一时间签订,对第三份劳动合同无异议。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60%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史材料及发票,扣除不属于医疗费的伙食费,计算为44,377.60元,本院予以确认;二、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重新鉴定结论,计算为4,200元;三、误工费,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鉴定结论,本院确认29,700元,原告后续治疗若产生误工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四、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适用城镇标准,本院确认95,420元;五、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被告方应予以赔偿,本院酌情确认3,000元;六、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600元;七、衣物损失,结合案情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300元;八、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及重新鉴定结论,按每天60元计算135天,合计8,100元;九、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按每天20元计算,合计180元;十、残疾辅助器具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实际经济损失,且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确认195元;十一、车辆修理费80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各赔偿项目总计186,872.60元,其中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数额为121,1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余款的60%即39,463.56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鉴定费2,000元、停车费5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由第一被告赔偿60%即1,203元;律师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方应适当赔偿,本院确认4,000元,故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共计5,203元。第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当庭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李X121,1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二、被告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李X39,463.56元;
三、被告孔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5,2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49元,由原告负担134元,第一被告负担3,615元。重新鉴定费3,630元由第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晓云
人民陪审员 程丽美
人民陪审员 袁 曙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 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X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X
(七)赔偿损失;
…X。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X。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X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X。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X。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