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XX,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X、郑利芬,河北王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系大城县东XX头路强机械修配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王XX,农民。
上诉人河北XX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2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原告刘XX与其委托代理人刘XX于2004年合伙成立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的大城县东XX头路强机械修配厂,原告刘XX在诉状中以大城县东XX头路强机械修配厂为原告方提起诉讼,被告以本案原告方主体不适格提出异议,后原告方依法将主体名称变更为刘XX。2007年12月29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辊轴标号为25×1950,单价为2500元,数量为4根,计10000元;辊轴标号为14×1950,单价为1200元,数量为8根,计9600元;大轴标号为20×2150,单价为350元,数量为3根,计1050元;料道用滚轮单价为90元,数量为24套,计2160元;链排用滑道,每米35元,数量为35米,计1225元。上述共计37535元。原告提供证人张X出庭证实自2009年春天以来,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诉讼中,原告称另有货款1197元系被告所欠,被告否认,原告所提供票据未加盖被告公章,只有经办人签字,被告对经办人予以否认,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出货单上只加盖被告的材料专用章予以否认,认为并非被告对外使用的公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河北XX公司入库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认为,被告收到原告价值37535元的货物,虽未在收货凭证上加盖被告对外公章,但加盖有其内设机构接收货物后的材料供应专用章,且明确载明系被告入库单,应确认被告已购买所收货物,买卖合同成立,被告应按约给付原告货款37535元。原告另主张X欠其1197元,被告否认,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主张,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虽对原告提供收货凭证所加盖专用章予以否认,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供证人证实始终未放弃主张权利,故被告辩称已超过诉讼时效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XX公司给付原告刘XX货款375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案件诉讼费768元,由原告负担30元,被告河北XX公司负担73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价值37535元的货物,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一审主张的是加工机械配件及维修费用,而不是货物,但是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被上诉人主张的事实相矛盾。2、被上诉人提供的根据只是一份字迹模糊的所谓入库单,且该入库单并不是上诉人公司的入库单,没有上诉人的签章,只有不清楚的椭圆的供应章的印章,此份入库单并不是上诉人出具的,且入库单中并没有被上诉人的名称,无法确定该份入库单与被上诉人存在联系。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上诉人已经提出了异议,但是一审法院根本就没有予以审查,就依据存在争议具有严重瑕疵的证据作出判决,一审法院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权益。3、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出了的诉讼时效期间。二、一审法院违反诉讼程序。1、一审法院受理本案时被上诉人是以“大城县东XX头路强机械修配厂”的名义起诉的,但是判决时却变成了“刘XX”,一审法院的此主体变更没有任何的法律手续。2、一审法院认定“大城县东XX头路强机械厂”是刘XX和刘XX合伙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但是一审法院并没有进行审查,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营业执照,此认定存在严重的瑕疵。既然一审法院认定刘XX和刘XX是合伙关系,刘XX就应该是原告的身份参加诉讼,而不应该是代理人。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答辩人与上诉人买卖合同成立。答辩人给上诉人加工制造贴面机及维修费在一审诉状中主张事实清楚,一审法院认定准确,两者并不存在任何矛盾之处。二、一审期间答辩人向法院提供证据充分真实。答辩人向法庭所提交的上诉人内部使用的入库单为机打单据,且盖有上诉人内设机构接收货物专用章,并载明为上诉人所用入库单。上诉人否认该入库单,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三、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否认欠款事实,然而在一审诉讼中答辩人向法庭提供了答辩人与上诉方董事长常XX(标)谈话录音,谈话内容,上诉方认可该笔债务,请二审法院予以查实。四、诉讼时效问题,在一审诉讼中答辩人提供证人张X亲自出庭予以证实,自2009年春开始,答辩人曾多年无数次向上诉人追讨该欠款从未放弃过主张,一审法院认定是正确的。五、一审法院诉讼程序合法有效。一审中我方主体已变更。
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刘XX提交了王XX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其它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XX已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河北XX公司已收到本案涉案货物,并为上诉人出具了入库单。双方买卖关系成立,上诉人理应据实给付相应货款。上诉人虽否认入库单的真实性,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一、二审中均提交证据证明其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致使本案诉讼时效中断,故上诉人主张的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8元,由上诉人河北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绍辉
审判员刘建刚
审判员罗丕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崔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