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徐XX,天津XX律师。
被告米XX,其他情况不详。
原告张XX与被告米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丽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米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我与被告于1981年经同事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举行婚礼,婚后育有一女米二×,××××年××月××日出生,现已成年。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性格不合,导致矛盾增多,感情逐渐产生裂痕。2015年2月我向贵院起诉离婚,贵院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现时隔半年,双方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矛盾反而更加升级,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米XX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米二×,现已成年。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分居生活,原告自2010年1月至今一直居住在天津市西青区XX。婚后双方承租天津市XX管理的河北区XX康XX单元房屋一套,承租人为原告张XX。现原告以被告不尽家庭责任及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庭审中明确表示,其放弃对河北区XX康XX房屋的承租权,由被告承租并居住,对该房屋内的家具家电及蓟县特种水泥厂宿舍内的简单家具一并放弃,归被告所有,其住房问题自行解决。案件审理中,被告在本院与其电话联系中表示,双方已分居六年,但不同意离婚,也不去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但婚后不注意感情培养,导致双方产生矛盾,现双方因感情不合已分居多年,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自愿将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米XX承租的天津市河北区XX康XX公产房屋的承租权让与被告,并由被告居住,其住房自行解决,该房屋内及蓟县特种水泥厂宿舍内的家具、家电等生活用品一并归被告所有,系其对自身财产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置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XX与被告米XX离婚;
二、坐落天津市河北区XX康XX房屋由被告米XX承租居住,原告张XX住房自行解决;
三、天津市河北区XX康XX房屋内及天津市蓟县XX内的家具、家电等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米XX所有,其余财产在谁处归谁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于丽英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李XX
书记员纪长胜
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