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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与山东XX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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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刚田律师

案件详情

主要负责人:李XX,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山东XX律师。
被告:山东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彭李街道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山东XX律师。
原告中国XX与被告山东XX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中国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共计134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0日,日照XX公司向中国XX借款673万元;2018年1月4日,日照XX公司向中国XX借款667万元。以上借款日照XX公司以其所有的PET瓶片和聚乙烯颗粒存货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该存货由被告山东XX公司作为监管人进行监管。后被告未能尽到监管义务,致使存货被大量提取。
山东XX公司辩称,被监管企业日照XX公司质押货物并非被正常提取,而是被盗抢。在事发过程中被告已尽到了合同要求的告知和报案义务,穷尽了作为监管人所能采取的全部措施和手段,不存在不尽责的情形。被告在监管过程中,严格按照合同要求对被监管货物进行了监管和核对,每天向原告指定的联系人许XX邮箱发送《监管质(抵)押物进出库日报表》,自开始监管至货物被盗抢,从未间断,且监管期间货物充足。综上,被告认真履职,及时报警,根据合同约定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7日,原告中国XX与日照XX公司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合同编号2017年莒亚信质字001号),合同约定:出质人为日照XX公司,质权人为中国XX;本合同之主合同为质权人与债务人日照XX公司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017莒信额字038号的《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和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主债权发生期间,自本合同所指《授信额度协议》生效之日至该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所规定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届满之日;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136XXXX0000元;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质押物见“质押物清单”(PET瓶片1000吨、聚乙烯颗粒700吨);质押期间,质押物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抵押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间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同日,原告中国XX与日照XX公司及被告山东XX公司签订《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现货质押-动态)(协议编号:2017莒亚信监字001号),约定由山东XX公司对上述质押货物(PET瓶片1000吨、聚乙烯颗粒700吨)进行监管,被告山东XX公司出具收到质物通知书一份。
2017年12月20日,原告中国XX与日照XX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编号:2017莒信额字038号),协议约定:乙方(中国XX)根据本协议向甲方(日照XX公司)提供授信额度,在符合本协议及相关单项协议约定的前提条件下甲方可向乙方申请循环使用,用于叙作短期贷款、法人账户透支、银行承兑汇票、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统称“单项授信业务”);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授信额度为136XXXX0000元,短期流动资金贷款额为136XXXX0000元;使用期限为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8年11月23日止;对于依据本协议和单项协议发生的甲方对乙方的债务,双方同意采取以下方式进行担保,XX公司、山东XX公司、日照XX公司、鲁XX、徐XX、黄XX、刘XX、李XX、焦XX提供最高额保证,由日照XX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最高额质押;本协议项下借款合同的签订不影响原贸易融资合同项下债权债务关系的履行,借款合同承接的所有贸易融资业务均为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6莒信额字032号的《授信额度协议》项下业务,对此乙方仍保留对原有债权继续追索的权利,在追索过程中产生的所有费用由甲方负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
2017年12月20日,原告中国XX与日照XX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7年莒信字053号),合同约定:本合同属于中国XX与日照XX公司签署的编号为2017年莒信额字038号的《授信额度下的单项协议》;借款人(日照XX公司)向贷款人(中国XX)借款金额为XXX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若分期提款,则自第一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用途为归还日照XX公司贸易融资逾期授信,具体信用证编号为LC296XXXX00130、LC296XXXX00131、LC296XXXX00126、LC296XXXX00142、LC296XXXX00122、LC296XXXX00057、LC296XXXX00092、LC296XXXX00023;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若为分笔提款,则为第一个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每1年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首期利率(自其实际提款日起至本浮动周期届满之日)利率为实际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在重新定价日与其他分笔提款一并按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进行重新定价,作为该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日利率计算基数为一年360天,换算公式为日利率=年利率/360;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算日,21日为付息日,若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期清偿日不在付息日,则该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次清偿日为付息日,借款人应付清全部应付利息;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就逾期部分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罚息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50%;本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方式为,XX公司、山东XX公司、日照XX公司、鲁XX、徐XX、黄XX、刘XX、李XX、焦XX提供最高额保证,由日照XX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最高额质押。同日,原告中国XX向日照XX公司发放借款XXX元,日照XX公司出具贷款凭证一份,贷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为XXX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年利率为5.4375%。
2017年12月29日,原告中国XX与日照XX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编号:2017年莒亚信信补字001号),协议约定:对应本补充协议,双方同意对上述中国XX与日照XX公司签订的2017年莒信额字002号《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编号为2017年莒信字05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四条作出如下修改,首期利率(自其实际提款日起至本浮动周期届满之日)利率为实际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在重新定价日与其他分笔提款一并按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进行重新定价,作为该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
2018年1月4日,原告中国XX与日照XX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8年莒信字002号),合同约定:本合同属于中国XX与日照XX公司签署的编号为2017年莒信额字038号的《授信额度下的单项协议》;借款人(日照XX公司)向贷款人(中国XX)借款金额为XXX元;借款期限332天,自实际提款日起算,若分期提款,则自第一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用途为债务重整(归还日照XX公司2016年莒信字06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逾期本金);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若为分笔提款,则为第一个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每1年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首期利率(自其实际提款日起至本浮动周期届满之日)利率为实际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在重新定价日与其他分笔提款一并按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进行重新定价,作为该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日利率计算基数为一年360天,换算公式为日利率=年利率/360;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算日,21日为付息日,若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期清偿日不在付息日,则该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次清偿日为付息日,借款人应付清全部应付利息;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就逾期部分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罚息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50%;本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方式为,XX公司、山东XX公司、日照XX公司、鲁XX、徐XX、黄XX、刘XX、李XX、焦XX提供最高额保证,由日照XX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最高额质押。同日,原告中国XX向日照XX公司发放借款XXX元,日照XX公司出具贷款凭证一份,贷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为XXX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年利率为5.4375%。
上述借款本金总额为134XXXX0000元,借款到期后,日照XX公司均未偿还借款本金。第一笔贷款XXX元,截止2019年3月4日未付利息为181934.38元,之后利息未付;第二笔贷款XXX元,截止2019年3月4日未付利息为219566.59元,之后利息未付。
被告山东XX公司监管质押物期间,发现质押物被身份不明人员强行运出厂区,其阻止未果后及时向莒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报警。2018年11月28日,莒县公安局向被告山东XX公司出具受案回执、立案告知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根据本案已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山东XX公司监管的质押物在监管期间被他人强行运走,且被告山东XX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亦立案受理,为节约司法资源、避免民、刑判决发生冲突,应裁定驳回原告中国XX对被告被告山东XX公司的起诉,刑事被害人的有关诉求可向刑事案件受案机关申请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XX对被告山东XX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祥滨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贾XX
  • 2019-05-10
  • 莒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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