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廊坊XX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
法定代表人:仝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河北王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利芬,河北王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大城县XX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
法定代表人:路尚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河北刘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河北刘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廊坊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城县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2017)冀1025民初3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中上诉人廊坊XX公司为证实其曾于2016年2月4日支付给被上诉人大城县XX公司设备款40000元的主张,提交了加盖有大城县路强机械厂财务专用章的报销凭单一份,被上诉人抗辩称收取款项的单位主体与其并不一致,该支付行为与本公司无关。经本院审查,该报销凭单中加盖公章处本人姓名一栏签名字样为“路磊”,被上诉人2015年11月2日、2016年10月29日分两笔收取设备款项的收款经手人也是路磊。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认可路磊系本单位工作人员,但同时明确表示2016年的收款行为系路磊的个人行为,与被上诉人单位无关。该款项性质,请一审法院予以详查。另外,关于双方争议的设备,是否符合合同要求、现能否正常使用及是否正在部分使用的情况,双方亦存争议,一审法院未予核查。故本案发还一审法院重审,请一审法院查清以上事实,关于设备情况必要时可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实地测试,根据查清的事实依法裁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2017)冀1025民初385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廊坊XX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60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樊清维
审 判 员 梁志斌
审 判 员 李成佳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远鸥
书 记 员 徐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