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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XX与王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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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金XX,男,1972年1月14日生,汉族,明光市人。
委托代理人:吴伟,男,1951年10月25日生,汉族,明光市人。
被告:王X,男,1953年9月6日生,汉族,明光市人。
原告金XX诉被告王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朝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XX的委托代理人吴伟、被告王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王X于2013年7月23日,因做生意急需周转资金,从原告处借取现金7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了借条。借款时,被告自愿为王X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并亲笔出具担保文书。借款时还约定如到2013年8月22日前不归还,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由于王X至今没有偿还借款,原告依法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偿还借款70000元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在诉讼中当庭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借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借款人是王X,王X应承担偿还责任。答辩人确为王X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但是答辩人没有钱偿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王X因做生意急需周转资金,从原告处借取现金70000元,被告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王X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张,王X和被告均在借条上签名。借款时还约定借款人与被告于2013年8月22日前偿还,如到期不还,借款人愿意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被告对约定的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发生后,借款人王X和被告均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原告具状,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上述事实由王X出具的借条原件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连带责任担保的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满后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款人王X因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经被告连带担保,向原告借款70000元,由王X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借款人与被告均应承担偿还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应对该70000元借款承担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XX偿还借款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朝丽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祝XX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 2014-05-27
  • 明光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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