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伟,安徽XX律师。
被告:刘XX,农民。
原告陈X诉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厚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诉称:双方于2008年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XX。2010年2月20日双方补办结婚证。由于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缺乏信任,刘XX经常猜忌,并作出一些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行为。陈X起诉要求与刘XX离婚,儿子由刘XX带领抚养,抚养费自理。诉讼中,陈X提供了身份证、结婚证、户籍证明各一份。
刘XX既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本院依法审查认为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审理查明:陈X、刘XX于2008年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XX。2010年2月20日双方补办结婚证。2015年5月27日,陈X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提出上述诉称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不利于己的法律后果。本案中,陈X诉称刘XX有伤害夫妻感情的行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婚姻以感情为基础,离婚的前提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陈X因未能提供证明其与刘XX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应证据,故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X与被告刘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厚根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朱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