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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与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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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XX,男,197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蚌埠市人,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安徽XX律师。
被告:李XX,男,1965年5月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住安徽省凤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凤阳县府城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吴XX诉被告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李XX赔偿损失10850.56元(医疗费5065.19元、误工费21600元、护理费3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18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6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
李XX辩称:本案是原告单方事故,其应自担80%责任,原告误工费证据不足,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4日,吴XX驾驶两轮电动车行驶到李XX堆放在非机动车道上的玉米堆上并摔倒,事故致吴XX受伤。
经公安机关认定,吴XX负事故主要责任,李XX负次要责任。
吴XX伤后住院28天,支出医疗费5065.19元。
经鉴定,吴XX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90日、30日、60日,吴XX支出鉴定费660元。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损失。
李XX因在道路上堆放玉米致吴XX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吴XX亦有过错,可减轻侵权人责任。
吴XX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确定以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农林牧渔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6132元折算,因系事故主要责任且未构成伤残,其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确认和支持,其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营养费以其请求金额(180元)计。
吴XX的损失总额为19945.19元(医疗费5065.19元、误工费8910元、护理费3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18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660元),上述损失由李XX按30%比例赔偿计5983.55元,其余损失原告自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吴XX损失合计5983.55元;
二、驳回原告吴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元,减半收取35.50元,由原告吴XX负担15.50元,被告李XX负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王仕利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胡楠楠
  • 2018-10-25
  • 凤阳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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