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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XX与武汉XX公司、王XX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6)鄂0112民初402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湖北勤楚律师事...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罗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湖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湖北XX实习律师。
被告武汉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X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王XX。
原告罗XX诉被告武汉XX公司(以下简称津XX公司)、被告王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贾继祠独任审判,后由于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贾继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启芳、人民陪审员胡XX参与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罗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津XX公司、被告王XX经本院公告传唤,在规定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保证金1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货款50,731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1年5月1日,原告在被告王XX的哄骗下,与被告津XX公司签订XXX品牌代理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津XX公司交了80,000元货款和10,000元保证金,共90,000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发现被告多次对其进行虚假承诺,很多事实与其口头描述不符,当原告收到货后发现服饰款式既少又老土,质量差,价格贵,单款件数过多,与原告之前在服装招商会看到的存在天壤之别,发货价远高于市场价格,残次品过多,根本无法销售。
于是,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王XX协商退款,被告王XX均承诺合同到期后保证金和剩下的货款全退给原告。
期间,原告将许多残次货品及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货物邮寄回被告津XX公司,被告津XX公司承诺将其货款计算出来后退还与原告。
此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均予以拖延,要求其去广州、上海协商退货事宜但最终无果。
本案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XXX品牌服饰代理合同。
被告津XX公司、被告王XX经本院公告传唤,在规定期限内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质证,本院对原告罗XX提交的XXX品牌服饰代理合同、收据三张、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民特485号民事裁定书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工商申诉信息不能证明本案有关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订货单及收据两张均无两被告签章,签章人身份不明,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案件主要事实如下:
被告津XX公司成立于2005年11月24日,2014年8月8日,其法定代表人由被告王XX变更为杨XX。
2011年4月18日,被告津XX公司(甲方)与原告罗XX(乙方)签订XXX品牌服饰代理合同,约定甲方拥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XXX”品牌商标及生产、设计、推广、销售“XXX”品牌服饰类产品的权利。
甲方授权乙方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总代理商,在授权期限和范围内经销“XXX”品牌服饰系列产品,经营期限自2011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止,有效期三年。
乙方在合同期内必须完成年销售目标第一年250,000元,第二年450,000元,第三年550,000元。
甲方将对乙方在授权期限和范围内,发展的网点数量、网点质量、单店销售业绩、库存比例及目标达成率等多方面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将转为相应的物质和精神奖励。
销售奖励为年度累计进货达300,000元奖总额3%,年度累计进货达500,000元奖总额5%。
甲方按全国统一零售价的叁折供货给乙方(不含税),现款现货,款到发货。
乙方应在协议签订生效后,一次性向甲方交纳10,000元作为经营保证金,首批进货达80,000元,保证金不视为乙方的货款。
保证金如逾期不能支付,则此合同自动失效。
在合同到期或双方协议终止时,保证金可冲抵债务,或甲方在双方债权债务清算完结后一个月内,无息返还保证金余额。
本协议双方签订之日起签字或盖章生效,在乙方未违反本协议条款的情况下,乙方有优先续约权。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续约:1、本协议有效期满,不再续约的;2、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不再履行本协议;3、符合一切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的条件;4、任何一方清产核资或破产;5、因不可抗力致使协议不能履行的。
双方履行协议发生纠纷时,应及时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武汉市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此后,原告罗XX向被告津XX公司支付保证金10,000元、货款80,000元,合计90,000元。
此后,被告津XX公司向原告罗XX交付了货物。
2016年8月2日,罗XX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确认XXX品牌代理合同的仲裁协议无效,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2016)鄂01民特4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罗XX与津XX公司签订的XXX品牌代理合同所涉仲裁协议无效。
2016年10月14日,原告罗XX诉至本院,要求如诉称,被告津XX公司、被告王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告罗XX与被告津XX公司签订的XXX品牌服饰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原告罗XX诉称内容的包括被告津XX公司向原告罗XX所发的货物存在数量短缺、残次品多、发货价格过高的问题,此均系被告津XX公司的依约发货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被告津XX公司对此负有举证义务,但其经本院公告传唤,既未到庭应诉又未对此进行举证,故本院认为被告津XX公司未完成依约交货的合同义务,在此大前提下,即使原告罗XX在本案中无有效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津XX公司退货的有关事实,但本院对其要求被告向其退还货款50,731元的事实予以支持。
鉴于合同限期已于2014年5月1日届满,双方并未续签合同,依约合同已终止,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返还保证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王XX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XX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罗XX退还货款50,731元及保证金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罗XX求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8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048元,由原告罗XX负担80元,由被告武汉XX公司负担1,9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继祠
人民陪审员陈启芳
人民陪审员胡XX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俞XX
  • 2017-09-13
  •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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