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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与陈XX、洪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7)闽0103民初48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曾晓萌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XXX,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XX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XXXX9762584P。
主要负责人:赖XX,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曾晓萌,福建XX律师。
被告:陈XX,男,1969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被告:洪XX,女,1974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原告XXX(以下简称”XXX”)与被告陈XX、被告洪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晓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被告洪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XX、被告洪XX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3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其中计至2016年9月20日止的利息13505.40元、复利602.48元,合计14107.88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依原被告间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清偿本息之日止)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51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等)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陈XX与洪XX系夫妻关系。
2015年10月27日,原告(贷款人)与陈XX(借款人)、洪XX(保证人)共同签订了编号:148XXXX1738《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13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用于借新还旧以偿还编号为148XXXX0435的个人贷款;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载明的利率为准,借款期间利率不变;若陈XX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分期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如陈XX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陈XX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洪XX作为保证人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若债务为分期履行的,则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直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及由于陈XX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陈XX承担;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0月27日向陈XX发放贷款213000元,借款借据中载明年利率为15%,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
陈XX从2016年5月20日起不偿还利息,截至2016年9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213000元、利息13505.40元、复利602.48元,利息、复利合计14107.88元。
由于上述借款发生于陈XX、洪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且洪XX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两被告应向原告共同偿还。
被告陈XX、被告洪XX未作答辩。
原告X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结婚证,证明陈XX、洪XX的身份情况,以及两人系夫妻关系;
2.编号:148XXXX1738《个人贷款合同》,证明原告与陈XX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与洪XX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以及各自的权利义务;
3.借款借据、广发零售信贷管理系统-借据信息、广发零售信贷管理系统-出账台账,证明原告已依约向陈XX发放贷款213000元;
4.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证明截至2016年9月20日,陈XX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3000元、利息13505.40元、复利602.48元,利息、复利合计14107.88元;
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因本案发生的前期律师费1517元。
被告陈XX、被告洪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5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XXX所述基本事实属实。
另查明,XXX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517元。
本院认为,XXX与陈XX、洪XX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XXX已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陈XX却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故XXX请求陈XX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并计收罚息、复利,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同时,XXX有权依约请求陈XX承担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17元。
讼争债务发生在陈XX与洪XX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洪XX作为保证人在《个人贷款合同》上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洪XX对陈XX向XXX所负的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陈XX、洪X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X、被告洪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XXX偿还借款本金213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9月20日的利息为13505.40元、复利602.48元,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编号:148XXXX1738《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陈XX、被告洪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XXX偿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9元,由被告陈XX、被告洪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莹
人民陪审员吴熙
人民陪审员念霞霞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XX
附注: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7-04-20
  •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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