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正洪街18号东XX。
负责人原廷会,中国X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XX,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XX,女,汉族,1965年4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顾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小雪,江苏XX律师。
原审被告康X,男,汉族,1979年5月30日生。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与被上诉人朱XX、原审被告康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2014)栖民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平安XX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XX,被上诉人朱XX的委托代理人顾X,原审被告康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17日13时许,在南京市栖霞区学林路中北XX,康X驾驶苏A×××××号小型越野客车由中北学院路口东侧停车等待后向西起步过程中,遇朱XX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学林路中北学院路口东侧人行横道线由北向南直行通过此路口,措施中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朱XX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七大队处理,认定朱XX与康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苏A×××××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人为康X,康X为该车在平安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当天,朱XX被送至南京市栖霞区医院急诊治疗,并于当日转住院治疗。同年6月24日,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开放复位内固术、内侧副韧带修补术、膝关节镜检查术。同年7月12日出院,共住院25天。出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schatzker三型),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出院医嘱:骨科门诊随访;一个月后门诊摄片复查;在门诊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3月内避免下床负重。为治疗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朱XX先后共花费医疗费30498.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其中,康X支付了28940.6元。事故处理期间,康X给付朱XX现金500元。2013年7月11日奚XX出具收条一张,写明其于当日收到朱XX住院期间护工费人民币叁仟元整,120元/天,共计25天(6月17日-7月11日)。
2014年1月8日,朱XX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同年1月18日出具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1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朱XX左膝部损伤遗留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朱XX的误工期限总计以210日为宜,护理期限总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总计以60日为宜。朱XX为此支付鉴定费2360元。2014年5月22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就朱XX的鉴定时机、内固定在位是否对伤残等级的构成产生影响等问题进行了答复,认为:“被鉴定人朱XX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其损伤基础较重(骨折合并韧带损伤),存在导致膝关节功能障碍的基础,我中心鉴定意见系根据其损伤情况并结合客观体格检查所见得出。另,我中心系在朱XX伤后七个月余对其进行鉴定,临床体征已稳定,其内固定在位一般不构成影响。”
2010年7月1日,朱XX与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双方采用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即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XX公司安排朱XX在业务科岗位从事保洁工作;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工作制,每天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周休息日为两天;每月10日为XX公司工资发放日等。该份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了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2014年2月12日,XX公司出具误工证明,内容为朱XX为该单位保洁员,2013年6月17日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请假在家休息,至今未上班,在此期间,XX公司按照规定扣发部分工资。根据朱XX提交的银行卡工资明细,其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739元,事故发生后的七个月间,月收入均为1228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朱XX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骑行的电动自行车被送至南京XX公司进行维修,维修费用为350元。此外,南京益友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向朱XX收取了拖车费50元、停车费20元。
后朱XX于2014年3月11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康X及平安XX公司赔偿朱XX医疗费29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0元/天×26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误工费10577元(1511元/月×7个月)、护理费8200元(3000元+80元/天×65天)、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36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32538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维修费350元、停车费与拖车费90元,共计123341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扣除康X已支付的费用,康X及平安XX公司还需赔偿朱XX89620.8元。
以上事实,有朱XX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汇总报表、医疗费票据、护理费收条、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车辆维修费票据、拖车费票据、停车费票据、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中国XX银行工资单、社保缴费证明,康X提供的朱XX医疗费票据、收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朱XX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交警七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各方对此亦无异议,故对此事故责任认定,依法予以确认。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间,结合交警七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对朱XX与康X的责任比例按照40%和60%予以确定。平安XX公司作为苏A×××××号小型越野客车交强险的保险人,负有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义务。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朱XX与康X根据责任比例承担。
审理中,平安XX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朱XX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就平安XX公司针对鉴定结论提出的异议向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咨询。结合该中心的答复函,原审法院认为,平安XX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缺乏合理性及必要性,故对该申请,不予准许。朱XX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该鉴定机构在本案鉴定程序上未违反法律规定,且鉴定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
对朱XX主张的各项损失,依法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病历、费用明细等证据材料,确认朱XX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30498.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朱XX共住院25天,结合朱XX的伤情及原被告的陈述,确定为450元(18元/天×25天)。
3.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结合朱XX的伤情及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60天,按15元/天的标准,支持900元(15元/天×60天)。
4.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结合朱XX伤情及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90天,参照本地护工标准,认可平安XX公司提出的60元/天的标准。朱XX住院期间支付的护理费3000元仅有奚XX出具的收条,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认可。对朱XX的护理费确认为5400元。康X自愿承担朱XX住院期间超出标准的护理费1500元,予以确认。
5.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朱XX提供了误工证明及银行卡明细等证据材料,可以确定其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误工的事实。结合朱XX在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月平均工资2739元及事故发生后每月领取的工资1228元,支持朱XX主张的误工费10577元(1511元/月×7个月)。
6.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朱XX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交通费800元,结合朱XX就医次数及朱XX住地离医院较远等因素,酌情确定为400元。
7.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朱XX提供的劳动合同及社保缴费证明,可以确认朱XX的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地区,故其主张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结合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支持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5076元(32538元/年×20年×10%)。
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致朱XX构成伤残,其要求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结合朱XX的伤残等级及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9.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结合朱XX的受伤部位,因购买腋下拐属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且有购买发票相佐证,支持其主张的120元。
10.财产损失。朱XX主张的电动车维修费350元、拖车费50元、停车费20元均有发票为证,予以认可。
11.鉴定费。根据朱XX提供的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票据,支持朱XX主张的鉴定费2360元。
综上,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16841.8元(不含鉴定费2360元)。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朱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朱XX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84573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朱XX电动车维修费、拖车费共计4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费用合计21868.8元(含停车费20元),由朱XX承担8747.5元(21868.8元×40%),康X承担13121.3元(21868.8元×60%)。康X为朱XX垫付的医疗费28940.6元、给付的现金500元与本起交通事故有关,予以一并处理。扣除康X应当承担的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费用13121.3元及自愿承担的护理费1500元,余款14819.3元由平安XX公司从赔付给朱XX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并直接代为返还康X。综上,平安XX公司应当赔付朱XX因本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80153.7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XX各项损失合计80153.7元;二、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康X垫付款14819.3元;三、驳回朱XX对康X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平安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平安XX公司不承担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其理由是:一审法院并没有组织对朱XX所提交给鉴定部门的一切材料进行质证,平安XX公司无法得知也无法监督朱XX在鉴定过程中,有无存在明显的不主动或消极配合的情形,也无法得知鉴定人员具体的鉴定过程有无违反医学常规,变相的剥夺了平安XX公司的诉讼权利。同时,根据2014年5月20日南京市司法鉴定协会意见,被鉴定人内固定在位时不宜作伤残鉴定,朱XX的鉴定时机不当,在伤后仅七个月并且内固定在位的情况下进行鉴定,最终必然影响鉴定结论,故平安XX公司要求对朱XX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
被上诉人朱XX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理由是:1、在鉴定前,平安XX公司虽未对检材进行质证,但在诉讼过程中,平安XX公司经质证对检材并不持异议。2、从朱XX损伤的基础看,朱XX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其损伤基础较重。同时在2014年5月22日,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朱XX的鉴定时机问题进行了答复,明确朱XX内固定在位不影响朱XX的伤残等级,故平安XX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理由并不符合法律规定。3、本案朱XX的鉴定时间为2014年1月8日-2014年1月18日平安XX公司提及2014年5月22日南京市司法鉴定协会的意见,对本案并无溯及力。
被上诉人康X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能否采信。
本院认为,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具备鉴定资质,平安XX公司在一审中未能举证证实朱XX送检检材有瑕疵、鉴定程序违法;南京市司法鉴定协会系在2014年5月20日发布通知要求对被鉴定人内固定在位不予评残,而本案法医鉴定意见书系2014年1月18日作出,南京市司法鉴定协会的通知对本案无溯及力,且平安XX公司亦未能举证证实朱XX内固定在位对鉴定结论造成影响,一审法院对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并根据该鉴定意见认定朱XX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故对平安XX公司要求不采信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鉴定意见书并重新鉴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平安XX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6元,由上诉人平安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伟峰
代理审判员李筱艳
代理审判员周家明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魏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