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志鹏,内蒙古诺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民族不详,职业不详。
本院在审理原告XX公司诉被告李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XX公司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XX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XX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后由原告XX公司负担25元。
审判员 王秀梅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孟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