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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X、刘XX等与河北XX公司、大城XX广播电视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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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北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大城XX新华东XX。
法定代表人:胡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XX,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城XX广播电视台。住所地:河北省大城XX新华东XX。
法定代表人:焦XX,该台台长。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北王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利芬,河北王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路X。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XX。
再审申请人河北XX公司(以下简称大城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大城XX广播电视台、路X、刘XX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廊民一终字第1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城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其承接原大城XXXX公司的资产并承担相应的义务不符合客观事实,没有法律依据。(一)2010年大城XX广播电视台根据河北省委、省政府下发的《河北省广电网络整合暨有线广播电视综合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组建方案》(冀办字(2004)54号),以股东身份,将其评估后的网络部分净资产出资入股到河北XX公司(简称XX公司)。2011年9月1日XX公司成立大城分公司,故大城分公司与大城XX广播电视台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二)大城分公司的成立与大城XXXX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大城XXXX公司事实上为大城XX广播电视台下设的内部机构,路X和刘XX在大城XXXX公司成立之前,无论在何处工作,在2011年7月前的工资应由大城XX广播电视台承担。二、二审判决认为XX公司大城分公司提供的河北省县级广电网络资产整合项目资产评估报告超过载明的有效期限,对评估报告不予认可不符合客观事实,忽视了评估报告的根本作用。三、二审法院依据中共大城XX委宣传部关于对《大城XX广播电视台与河北省XX公司分设方案》的批复,作出大城分公司承揽大城XX广播电视台债务的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大城XX审计局所作出的审计报告,只能证明被审计单位大城XXXX公司的资产情况,其无权将该公司资产中的债务划分给大城分公司。综上,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申请再审。
大城XX广播电视台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刘XX、路X所诉的拖欠工资,系大城XXXX公司拖欠的,该公司独立运营,独立财务核算制度。2011年6月,该公司经营中止,成立河北省XX公司,根据中共大城XX委宣传部大宣字(2011)6号文件,由大城分公司承接了原大城XXXX公司的全部资产及债务,在承接的债务中包含了刘XX、路X所诉的拖欠工资。二、申请人在一、二审提交的多组证据,在真实性及关联性上均存在异议,不能证实申请所成立时没有承接大城XXXX公司的债务,且申请人提交的《河北省县级广电网络资产整合项目资产评估报告》和《资产评估结果汇总表及明细表》已超过了其证据本身的使用有效期限,而中共大城XX委宣传部大宣字(2011)6号文件、大城XX审计局出具的关于大城XXXX公司的审计调查结果均可证实大城分公司承担的债务中包含了刘XX、路X的工资。故应由申请人依法承担给付义务。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大城XX广播电视台提交的大宣安(2011)6号中共大城XX委宣传部关于对﹤大城XX广播电视台与河北省XX公司分设方案﹥的批复、大城XX审计局出具的关于大城XXXX公司的审计调查结果报告,认定河北XX公司应支付路X、刘XX的工资并无不当。申请人再审称二审判决对其提供的河北省县级广电网络资产整合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不予认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理由,经查,该报告载明的使用有效期为一年(2010年6月30日至2011年6月29日),大城分公司于2011年9月1日成立,故原审法院对该报告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综上,河北XX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XX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旭东
代理审判员  武伟霞
代理审判员  张玉梅
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XX
  • 2016-12-31
  •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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