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华X甲,曾用名华根山,湖州XX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因本案于2015年4月15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瞿XX、林淡秋,浙江常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5)1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X甲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本案依法于2015年10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并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汝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X甲及辩护人瞿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对湖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湖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3)湖吴民初字第12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XX公司应支付XX公司工程款人民币XXX元,XX公司在其施工的东XX、A2、B1、B2、B3号楼在其施工范围内的折价、拍卖款项就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013年12月12日,上述民事判决生效。2013年12月16日,XX公司向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生效民事判决,2014年1月6日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受理。
自2014年1月16日至同年3月6日,XX公司实际负责人被告人华X甲明知上述民事判决已生效,仍通过被执行人XX公司与丁X、吴XX、杨X、沈X、唐X、吴XX、费X、沈X、张XX、沈XX及姚X等人签订购房合同,销售本市吴兴区东XX、A2号楼内房产10套,得房款共计人民币XXX元(XX公司就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后采用银行转账、支出等手段,将上述款项挪为他用,未向XX公司履行,拒不执行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致使法院生效判决无法执行。
案发后,XX公司与XX公司达成补充协议,XX公司已支付XX公司人民币50万元,并将XX公司A1、A2幢部分房屋交由XX公司抵部分工程款。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辩护人举证并经当庭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人口信息,公司基本情况,结算协议书,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明细对账单,银行业务凭证,执行情况报告,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申请执行书,报告财产令,购房合同,房屋建设平面图,湖州XX公司出具的证明,明细分类账,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补充协议书,无折存款回单;证人华X乙、吴XX、张XX、吴XX、唐X、沈X、吴XX、丁X、费X、杨X、车XX、姚X、施X、赵X、华X丙、楚XX、楚XX、王某、方X、郑X、张XX、宋X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华X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X甲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华X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华X甲履行部分执行义务,可酌情从宽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华X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华X甲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进炎
人民陪审员姚心田
人民陪审员陆雪英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段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