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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X与李XX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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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XX,女,1942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
委托代理人:李XX。
被告:李XX,男,1965年11月13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
委托代理人:吴伟,安徽XX律师。
原告马XX与被告李XX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晓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8日、4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4年4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转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6月11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XX诉称:1997年12月30日,李XX以户主身份代表父亲李XX(已故)、母亲马XX、奶奶金XX(已故)、大哥李X好(已故)、妹妹李X美、李XX六人,与凤阳县临淮关镇琉璃岗村(原胜利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农村二轮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承包耕地15.4亩(人均2.57亩)。因全村耕地列入了浙江凤阳XX规划建设范围,未向农户颁发土地经营权证书。2007年12月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补换发期间,经李XX与李X永协商,李XX户二轮土地承包亩数由15.4亩变更为11.47亩(具体为李XX2.57亩、李XX(已故)2.57亩、金XX(已故)2.57亩、李X好(已故)1.28亩、马XX1.2亩、李X美1.28亩。2007年12月10日,李XX户承包的11.47亩中被征用0.57亩,实际承包亩数为10.9亩。2012年6月,因凤阳县XX建设需要,该10.9亩承包地按照每亩30000元的补偿标准已被全部征用,征地补偿费327000元由凤阳县临淮关镇财政所打入李XX一卡通账户。马XX得知后即向李XX要求分配自己应有的份额36000元,李XX拒不给付,且经琉璃岗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为此,马XX诉讼来院,请求判令李XX立即偿付土地征用补偿款3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李XX辩称:马XX所述与事实不符。李XX在二轮土地承包中承包了李XX、妻子顾XX、儿子李XX、李XX4个人的土地,共15.4亩,在2007年经调整为10.9亩。马XX与李X永一起生活,马XX的承包地2.57亩在次子李X永承包的土地名下。李XX被征用的土地中不包括马XX的土地,请求驳回马XX的诉讼请求。
马XX针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李XX的质证意见如下:
1、马XX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马XX的身份情况。
李XX对此无异议,其与马XX系母子关系。
2、凤阳县耕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农村土地一轮、二轮承包到户情况登记表各一份。用于证明李XX于1997年12月30日与凤阳县临XX(现琉璃岗村)签订农村二轮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承包土地15.4亩,2007年12月承包土地变更为10.9亩。
李XX对此无异议。
3、2013年12月21日凤阳县临淮关镇琉璃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五份。用于证明1、李XX承包了10.9亩土地,其中有马XX的1.2亩土地;2、征地补偿标准为每亩30000元;3、征地补偿款327000元已打入李XX的个人一卡通账户;4、琉璃岗村至今未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5、马XX与李XX因土地补偿款发生纠纷,经该村村委会调解未果。
李XX质证意见:对五份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1有异议,认为其承包的土地中没有马XX的1.2亩土地。对其他四份证明的证明目的没有异议。
4、2014年1月5日李XX的书面证明、2014年1月7日凤阳县临淮关镇琉璃岗村村委会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李XX承包的土地中,没有李XX妻子顾XX、儿子李XX、李XX的土地。
李XX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村委会的证明不能证实李XX的书面证明的真实性。
李XX针对其提出的辩解意见和理由提交的证据及马XX的质证意见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李XX的主体资格。
马XX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2、李XX、李XX、程XX的证明、2013年12月25日凤阳县临淮关镇琉璃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李XX目前承包的土地是李XX、顾XX、李XX、李XX的土地,不包括马XX的土地。
马XX质证意见:李XX、李XX、程XX的证明中“李XX、顾XX、李XX、李XX”四个人名是后来别人加进去的;李XX应该出庭作证;关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中“以上情况属实,4人是李XX、顾XX、李XX、李XX;3人是马XX、李X永、李XX、叔叔李XX、婶婶程XX”不属实。不是李XX写的。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对凤阳县临淮关镇琉璃岗村村主任顾XX、党支部书记周XX制作问话笔录一份。
马XX对本院制作的问话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问话笔录中关于“顾XX、周XX说李XX名下的15.4亩土地,是他们私下怎么分配的不清楚”有异议,对问话笔录中的其他内容没有异议。
李XX对本院制作的问话笔录的真实性及内容均没有异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从凤阳县临淮关镇农村经营管理站调取“提留统筹、代收款、用工计划分户清册”三份;证明一份;合同兑现分户结算表一份。
马XX认为该组证据证明了在一轮承包时琉璃岗村刘XX民组每位村民承包2.6亩,李XX代表全家包括李XX(李XX父亲)、马XX(李XX母亲)、金XX(李XX奶奶)、李X好(李XX大哥)、李X永(李XX弟弟)、李X美(李XX妹妹)七人承包土地18.5亩;二轮承包李XX户承包土地15.4亩(六人土地,除去李X永的土地,人均2.6亩),李X永承包一人土地2.6亩。从九八年提留、统筹表中可以看出李XX户承包七人土地18.5亩;从九六年提留、统筹表中可以看出李XX承包的四人土地13.62亩;九四年的提留、统筹表中李XX承包四人土地6.4亩。
李XX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李XX、李X永在土地二轮承包后经家庭内部协商对土地做了重新分配,在李XX承包的土地上没有马XX的份额,马XX所属的土地在李X永名下。
对马XX所举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马XX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其身份情况,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马XX提交的证据2,李XX对该证据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马XX提交的证据3,李XX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马XX提交的证据4,李XX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和相关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对李XX所举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李XX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其身份情况,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李XX提交的证据2,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和相关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查明:李XX、李X永、马XX是凤阳县临XX刘XX民组村民,三方系母子关系。农村土地一轮承包时,刘XX民组每位村民分得承包地2.6亩。李XX户共七口人分得承包土地,七口人分别是:李XX(李XX父亲)、马XX(李XX母亲)、金XX(李XX奶奶)、李X好(李XX大哥)、李X永(李XX弟弟)、李X美(李XX妹妹)、李XX。土地二轮承包时,李X永个人承包土地2.6亩,李XX承包六口人的土地15.4亩,六口人分别是:李XX(李XX父亲)、马XX(李XX母亲)、金XX(李XX奶奶)、李X好(李XX大哥)、李X美(李XX妹妹)、李XX。2007年12月,李XX与李X永协商对二轮承包亩数进行了变更,其中马XX名下的约2.6亩承包地除1.2亩保留在李XX名下外,其余部分变更为李X永名下,经调整后李XX户承包土地为10.9亩。2012年6月李XX名下的二轮承包土地10.9亩被凤阳县XX征用,一亩补偿款为32100元,其中2100元给征地农民办理失地农民保险,征地农民实得每亩30000元,10.9亩土地征地补偿款合计327000元,由凤阳县临淮关镇财政所打入李XX个人一卡通帐户。李XX的母亲马XX,认为李XX被征用的土地中有其承包的土地1.2亩,要求李XX向其支付36000元补偿款,为此双方发生争议,经琉璃岗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2014年1月16日,马XX诉讼来院,要求判令李XX立即偿付土地征用补偿款3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凤阳县临淮关镇琉璃岗村刘前队因该队土地被凤阳县XX征用,截止目前尚未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本院认为:本案中马XX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李XX支付征地补偿款36000元,实质是要求确认李XX名下承包的10.9亩土地中有马XX承包的1.2亩土地。经本院从凤阳县临淮关镇农村经营管理站核实,在农村土地一轮承包时,刘XX民组人均分得承包地2.6亩,李XX户共分得七口人的承包地18.5亩,其中马XX是家庭成员之一,应当拥有七分之一的份额约2.6亩。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李X永从李XX户中分出,单独承包土地2.6亩;李XX户承包土地15.4亩,可见扣除李X永单独承包的土地后,李XX户承包的15.4亩土地应当是李XX(李XX父亲)、马XX(李XX母亲)、金XX(李XX奶奶)、李X好(李XX大哥)、李X美(李XX妹妹)、李XX六口人承包地的延续承包。在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虽然李XX已经结婚、儿子李XX、李XX均已出生,但根据土地政策及李XX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李XX的妻子和两个儿子分得新的承包土地。故李XX辩称在二轮土地承包中承包的是李XX、妻子顾XX、儿子李XX、李XX4个人土地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凤阳县临淮关镇琉璃岗村委会属于土地的发包方,其对本村村民的土地承包、流转、互换情况熟悉,出具的关于土地变更的证明,能够证明马XX承包的1.2亩土地在李XX名下,李XX辩称马XX与李X永一起生活,马XX的承包地2.57亩在次子李X永承包土地名下的意见,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涉案被征用土地,每亩补偿款为32100元,扣除每亩2100元的失地保险,征地农民实得一亩土地的补偿款为30000元,1.2亩土地的补偿款合计36000元。综上,马XX要求李XX偿还土地征用补偿款3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XX支付征地补偿款36000元。
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易正秋
代理审判员夏晓晖
人民陪审员鲁国选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XX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十二条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
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
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2014-07-21
  • 凤阳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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