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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王X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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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傅永刚律师

案件详情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XX,湖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男,197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远安县,现住秭归县。
上诉人杨XX因与被上诉人王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秭归县人民法院(2016)鄂0527民初1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XX、被上诉人王X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杨XX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欠款18万元及律师费8000元,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被上诉人在抵押协议上签字之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对双方以前的债务往来进行了清算,8万元的债务是经双方协商的结果,上诉人将打印好的抵押协议交由被上诉人签字是在被上诉人同意的前提下双方自愿签署。一审中被上诉人虽对8万元欠款的事实有异议,但除了一份上诉人出具的2万元的收条外,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所欠8万元欠款已全部偿还,且上诉人手中至今仍持有被上诉人分别于2015年5月21日、2016年3月21日、2016年4月4日、2016年4月21日、2016年6月9日给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及欠条原件,合计107000元,此外被上诉人还欠上诉人挖掘机欠款利息7500元,这足以认定双方在抵押协议签订前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超过8万元的相关款项的事实,抵押协议中约定被上诉人所欠8万元借款及生产资金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放弃被上诉人所欠其余款项也是上诉人自行对权利的处置。因此,被上诉人应按协议约定给付上诉人18万元欠款。上诉人所支付的8000元律师费符合规定,律师费应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X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X支付杨XX欠款18万元及律师费8000元,并由王X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XX、王X之间素有生意上的往来。杨XX于2016年3月11日与王X签订挖掘机转让协议,约定以65万元价格将日立牌挖掘机转让给王X,王X支付55万元,下余10万元两个月付清。后杨XX多次催要无果,2016年6月18日,杨XX请律师制作并打印好挖掘机抵押协议,协议写明双方的欠款为18万元即挖掘机欠款10万元、借款及生产资金欠款8万元,抵押的标的物为日立牌挖掘机一台,抵押期限自2016年6月18日至2016年10月18日。抵押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律师费等。然后杨XX拿着打印好的抵押协议找到王X,要求王X签字,王X在协议上签字。到期后,王X分文未偿,杨XX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同时查明,杨XX为起诉支付律师费8000元,诉讼中,杨XX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扣押王X的日立牌挖掘机,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了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扣押王X所有的日立牌挖掘机并交由其保管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杨XX起诉的请求中包括有挖掘机买卖的欠款、个人之间的借款及其它经济往来,经查,王X对挖掘机买卖后欠款10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故杨XX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杨XX、王X个人之间的借款及其它经济往来属另一法律关系,在审理过程中王X对8万元欠款的事实有异议,杨XX虽然提供了抵押协议及三份借据予以证明,但协议是杨XX事先确认好的8万元数额,三份借据的总额超过了8万元,杨XX也未能作出进一步的合理化的解释,不能证明双方已经进行过结算,同时说明杨XX、王X之间的借款及其它经济往来的帐目不清,该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够充分,故暂不支持杨XX的该项请求,待杨XX收集新的证据后可再向法院主张权利。关于杨XX要求王X支付律师费的请求,因抵押协议中有明确约定,结合审判实践及当地的经济条件,酌情认定5000元较为适宜,应当由王X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王X欠杨XX挖掘机1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王X应支付杨XX开支的律师费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三、驳回杨XX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杨XX负担900元,王X负担105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杨XX在本案诉讼中同时要求王X归还挖掘机买卖产生的欠款10万元、归还部分借款及生产资金8万元,因杨XX、王X个人之间的借款及其它经济往来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范畴,且王X对该8万元欠款不予认可并称杨XX提交的借条、欠条系因其他业务往来所产生,其相应的债权债务双方已经结清,杨XX提供的借条、欠条总金额亦超过了其主张的8万元,杨XX与王X之间的借款及其它经济往来账目不清,因此对杨XX要求王X归还欠款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暂不支持,杨XX可就其主张欠款8万元另案诉讼。一审法院酌情支持杨XX的律师费5000元合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杨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杨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XX
审 判 员 苗XX
审 判 员 张原鹏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XX
书 记 员 杨XX
  • 2017-12-01
  •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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