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XX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XX。
法定代表人:金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辽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XX,男,1939年11月9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XX,女,1943年2月6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书涛,辽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XX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新XX。
法定代表人:马XX,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哈便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倪XX、唐XX、吉林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7)辽0202民初3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哈便当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认定2016年6月10日至2016年11月7日哈便当公司与倪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确定2016年6月10日至2016年11月7日上诉人与倪X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结果有失公正。
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认定”倪X于2016年6月10日到上诉人处从事外卖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也未为倪X缴纳社会保险”。
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提供的主要证据并没有在判决中予以论述,明显的是有意回避。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被上诉人XX公司于2017年4月21日出具的《证明书》一份,以及XX公司于2016年6月至11月为倪X缴纳工伤保险信息。
上述证据均说明在此期间,倪X是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与上诉人仅为劳务派遣关系。
对于上述两份重要证据,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没有予以论述,存在回避主要事实之嫌。
二、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取证申请,程序违法。
上诉人在庭审之前依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规定,请求一审法院到长春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调取死者倪X缴纳工伤保险的记录以及其与XX公司的劳动合同。
但是一审法院以不是法院必要调取的证据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请求。
上诉人认为,倪X与XX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是重要证据,也是证明倪X到上诉人处属于劳务派遣的重要证据。
而该证据上诉人曾到主管部门调取,但是主管部门认为法院可以调取,其他单位个人无权调取。
所以,在此情况下请求法院依职权调取。
但是一审法院不予调取的理由明显不成立,也是导致本案事实不清的重要原因。
倪XX、唐XX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倪X是于2016年6月份通过上诉人招聘到上诉人处从事外卖送餐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
2016年11月7日,倪X在工作岗位突发脑出血死亡。
另外,倪X不是XX公司派到上诉人处工作的。
上诉人与XX公司间未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上诉人是与案外人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在该派遣协议上也未记载倪X的信息。
XX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哈便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自2016年6月10日至2016年11月7日期间倪X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倪X于2016年6月10日到原告哈便当公司从事外卖送餐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为倪X缴纳社会保险。
2016年11月7日,倪X突发急性脑出血经抢救无效死亡。
原告倪XX、唐XX系倪X的父母,系倪X的第一顺序继承人。
2017年3月20日,被告倪XX、唐XX向大连市中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017年5月5日,该仲裁委作出大中劳人仲裁字[2017]第5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劳务派遣单位应与被派遣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且与接收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
原告主张其是劳务派遣中的用工单位,其应当提供由其掌管的相关证据。
原告提供的其与案外人山东XX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中没有记载倪X信息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提出倪X为其接收的劳务派遣人员的主张不予支持。
倪X虽然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其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接受原告劳动管理,提供的劳动也是原告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因此,倪X与原告自2016年6月10日至2016年11月7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XX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自2016年6月10日至2016年11月7日倪X与原告XX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关于上诉人哈便当公司提出倪X系被XX公司劳务派遣至该公司工作一节,从已查明的事实可见,上诉人哈便当公司并未与XX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且倪X亦未与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更无从谈起在劳动合同中应明确的用工单位、派遣期限等,且上诉人自认倪X的工资由该公司每月支付,此节亦与被劳务派遣人员的工资支付应由派遣单位从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的劳动报酬中转支付不一致。
故对上诉人提出的倪X系XX公司劳务派遣至该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哈便当公司提出其提交的由XX公司出具的《证明书》原审未予采信错误一节,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提交了一份出具单位为吉林省XX公司的《证明书》,但由于XX公司一、二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而倪XX、唐XX对该份证明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一审未予采信并无不妥,对上诉人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哈便当公司提出XX公司于2016年6月至11月期间为倪X缴纳工伤保险,故应认定倪X与XX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一节,倪X的继承人对倪X与XX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不予认可,且不承认倪X与XX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表示系在倪X死亡后才知晓XX公司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在现有证据条件下,仅凭XX公司不知受谁委托亦或是自行为倪X缴纳的工伤保险,无法认定倪X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上诉人此项主张同样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对其调证申请未准予属于程序违法一节,本院认为,上诉人一审申请调取的证据包括缴纳工伤保险的记录及倪X与XX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现被上诉人倪XX、唐XX对XX公司曾于2016年6月至11月给倪X缴纳了工伤保险并未否认,只是称在倪X生前并不知晓,且XX公司基于何种原因为倪X缴纳该工伤保险费用,被上诉人亦表示不知情,无法得出二者存在劳动关系的结论。
至于劳动合同,暂且不论在上诉人提及的长春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是否有存档,即使存在合同,由于被上诉人倪XX、唐XX不予认可,且倪X已死亡,无法对合同上的签字进行鉴定予以确认,故一审未准予上诉人的调证申请,不影响本案的处理,对上诉人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哈便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自2016年6月10日至2016年11月7日倪X与XX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XX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XX
审判员刘XX
审判员刘丽媛
二〇一八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董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