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XX,女,197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国,北京市XX律师。
上诉人余XX因与被上诉人邹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2民初6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余XX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余XX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邹X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余XX仅作为司机在苏州市XX公司的提货单上签字,不能据此认定余XX与苏州市XX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苏州市XX公司提供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三、提货记录系邹XX自制,且金额与转账金额也明显不一致,邹XX所谓先支付部分现金的陈述没有依据。四、余XX虽陈述自己一年收入为五、六万元,但也有相当部分存款,一审法院以余XX出借金额与收入情况不相匹配为由来推测事实不存在明显不合理。
邹XX则表示服从原判。
余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邹XX归还借款69208元;2本案诉讼费由邹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6日、7月10日、11月5日、2013年4月19日、6月5日、10月2日、10月9日,余XX分别向邹XX转账5500元、5308元、3000元、8600元、10000元、29800元、7000元,合计69208元。
以上事实,有转账交易回单及庭审笔录证明。
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余XX与邹XX之间款项的往来是否属于借贷关系?
余XX认为:双方系借贷关系,并对其主张的借款经过陈述如下:邹XX打电话问余XX借3000元,余XX的钱在卡里,邹XX让余XX取钱给她,余XX没时间,转账也不会,余XX就把卡和密码给了邹XX。邹XX每次打电话都是这样,具体邹XX的用途余XX不清楚。卡里多少钱余XX也不知道,邹XX取了多少钱余XX也不知道。邹XX一共借了7次,每次3000元、5000元不等。2012年至2013年期间的余XX夫妻收入5、6万元左右。因为认识邹XX,想让邹XX介绍活干,所以才向邹XX借出69208元。双方也没有约定利息,因为认识邹XX、相信邹XX,所以在前面借款没有归还的情况下,又继续向邹XX出借。余XX向邹XX要过借款,是口头要的,没有证据。
余XX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转账单7份,证明余XX总共向邹XX转账69208元。
证据2、天山XX公司销售总公司第四联结算联复印件29份,证明余XX是跑运输的,帮几个老板,包括邹XX在内,运输水泥。
证据3、天山XX公司销售总公司提货单第五联运费结算联6份,这是其中一部分,证明余XX帮邹XX运货的运费。
邹XX的对余XX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转账记录的时间、金额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余XX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余XX提供的所有的转账记录对应的款项均为货款,而非借款。
针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所有的运费联X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
邹XX认为:余XX、邹XX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所有转账记录对应的款项均为余XX支付的水泥货款,邹XX仅是相关的水泥货款的代收款方。余XX、邹XX因工作原因认识,邹XX系天山XX厂的财务人员,余XX为长期的水泥需货方,像余XX这样的零散客户,在向天山XX厂采购时,不能得到价格优惠。余XX为了享受优惠价格,找到邹XX,希望邹XX介绍大客户,以大客户的名义向天山XX厂采购。苏州市XX公司与苏州XX公司均为天山XX厂的大客户,且因邹XX长期担任天山XX厂会计,长期与两公司接洽的缘故,邹XX与两公司较为熟悉。两公司也同意让余XX以两公司的名义向天山XX厂采购,同时委托邹XX代两公司向余XX收取水泥货款。余XX虽然是从天山XX厂提货,但其本质上属于苏州市XX公司与XX公司的客户。邹XX仅仅是代收货款方,余XX、邹XX之间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具体理由如下:1、转账记录中出现5308元这样的零头,如果是借贷通常不会发生这样的零头的情况;2、余XX的每笔转账记录、邹XX方留存的提货单,邹XX关于余XX本人的提货记录,XX公司出具的证明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明所有的款项均为邹XX代收的货款;3、余XX本人陈述其在2012-2013年家庭年收入为5-6万元,而其在长达一年的时间内源源不断的将家庭的所有收入用以出借,且不要求借款人出具借条、提供担保,与通常的逻辑不符;4、本案最后一笔转账记录在2013年10月9日,在该日期到起诉时长达四年的时间内,余XX均无法证明其有向邹XX主张过还款,已过诉讼时效。
邹XX为证明其辩称理由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苏州市XX公司在2017年9月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并有法定代表人吴XX签名,证明内容如下:“由于我公司离苏州XX公司有段距离,针对一些零散客户,不方便派专人在水泥厂现场蹲点办公,故委托我们信得过的天山XX厂邹会计代为办理一些业务,如收受零散水泥款等(如余XX),因为该客户有时发一车两车水泥,所交水泥款不是一次性当场给清,甚至于一车水泥款要分两次三次给,我公司也不会专人时时刻刻盯着一车水泥款分几次收完。所以只有先让邹会计代为收款,余XX为了能使自己及时拉到水泥(进入水泥厂装货要按先后顺序排队装货),不影响自己工地用水泥,先交一部分现金后直接进入水泥厂装货,后再打入水泥款现金不足部分,等几车收齐,我公司去水泥厂的时候由邹会计转交给我们。”
证据2、经余XX及其配偶李XX签字的提货单25张,名称为江苏天山XX公司销售总公司提货单,其上标注了票号、制单日期、提货单位、送货地址、品种规格、包装方式、提货方式、重量、数量以及提货车号、收货人信息、司机签名,其中余XX转账记录中的交易日期,即2012年7月3日、7月6日、11月5日、2013年4月2日、4月9日、4月19日、6月5日,以上转账日期均与余XX本人亲笔签名的提货日期相对应,充分证明相关的转账记录均为余XX支付的货款。
证据3、提货记录,该提货记录为邹XX本人对余XX在天山水泥的提货情况进行的记录,记录的内容包含提货单的编码、提货数量、单价、金额及提货的车号,其中该记录中的每一笔金额与余XX转账金额呈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之所以会出现该种情况,是因为余XX每次提货时先支付一部分现金,不足部分再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进行支付,并且该记录与经余XX本人签字的提货单时间吻合。
证据4、针对余XX提出的29800元转账,补充提供提货单。
证据5、苏州XX公司在全国企业信息公示信息,证明苏州XX公司现已注销,因此无法出具相关的证明,因此无法像苏州XX公司一样出具相关证明。
余XX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公章不认可,与余XX无关。
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是余XX拿货的存根,余XX每天在天山水泥拿水泥,每次都有转账。
对证据3、4与余XX及邹XX没关系,余XX向天山XX厂拿货是受有位陈老板委托去拿货。
对证据5,XX公司跟余XX没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余XX主张在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10月9日期间已转账的方式向邹XX出借69208元,提供转账记录加以证明。邹XX辩称双方之间的的款项往来并非借款,是基于其他法律关系所形成,并提供了余XX夫妻签字的提货单等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再结合,审理中余XX所主张的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10月9日出借的金额与其收入情况不相匹配、余XX对款项的出借过程未能做详细的说明等情况,一审法院要求余XX进一步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余XX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余XX对此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余XX主张要求邹XX归还借款69208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余XX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0元,由余XX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基于其他法律关系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但被告举证只需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并不确定,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即可,原告则需根据被告的举证进一步提供其他证据以证明其主张,如果原告不能提供更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余XX提供了其向邹XX的银行转账记录,应视为其就双方存在民间借贷事实提供了初步证据,邹XX辩称双方往来款项系基于其他法律关系形成,邹XX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对此,邹XX提供了苏州市XX公司的证明、余XX及其配偶李XX签字的提货单、邹XX制作的提货记录等证据,再结合余XX所主张出借金额与其收入情况不相匹配、余XX对款项的出借过程未能做详细的说明等情况,本院认为邹XX的举证已经使本案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邹XX已经完成举证责任。在余XX未能就双方存在借贷事实进一步举证的情况下,对其要求邹XX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余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0元,由上诉人余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燕芳
审 判 员 祝XX
审 判 员 林李金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法官助理 姚XX
书 记 员 尹XX